(2017)鲁068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冯爱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云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峰南路云峰中学东门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李某甲相碰撞,造成马某甲车损坏,致李某甲伤。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莱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于当日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马某甲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观恶性不深,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云峰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云峰中学东门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李某甲相碰撞,致李某甲伤。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情况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情况。(3)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证人与马某甲、马某乙等一起吃饭喝酒后,分别骑摩托车、电动车回家,行至文峰中学路口看到马某甲和马某乙停在路口西侧,马某甲说他在北边撞人了,摩托车链子掉了,证人说没看到撞人,就离开现场回家了。次日晚上听马某乙讲马某甲昨晚撞死人了。(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证人与马某甲、徐某某等一起吃饭喝酒后,分别骑摩托车、电动车回家,快到云峰中学路口时,看到前面的马某甲停在路西问是否撞人了,证人往后看没看到人,徐某某也说没看到撞人,众人就回家了,马某甲说感觉撞人了,让证人回去看看,证人回到现场看到有一辆警车停在云峰中学东门路口,告诉了马某甲可能撞人了,劝其自首,马某甲说等明天确定是撞人就自首,次日下午得知撞人了,马某甲到交警队投案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证人在云峰中学东门警卫室听到云峰南路上有铁器撞击和落地的声音,后有人让证人打110,证人看到云峰南路隔离护栏边上躺着一个人,遂打电话报警。(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父亲李某甲于案发当天18时30分许到中医院南小广场锻炼,21时许证人母亲打电话称李某甲出车祸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云峰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云峰中学东门时,因车没大灯,发现前方约一米处有一行人侧身站在人行道上,被告人来不及采取措施将行人碰倒,车震动了一下车链子掉了,被告人没停车查看,而是继续向前行驶了约20米后停车,问身后的三个朋友是否撞到人,他们说没看到,被告人就回家了,因不放心让马某乙回现场查看,马某乙回来说有一辆警车停在现场,被告人因喝酒后害怕受到处罚,就没到交警队投案。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到了交警队投案。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时涉案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李某甲接触发生碰撞。5、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的位置、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