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路庄子村***号。经营人:王振刚,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路庄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明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以下简称石油管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油管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鑫联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1537253元,并按照每年的欠款从下一年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截止到2013年年底,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货款1537253元,而原审只认定了808332元,是错误的。原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入库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入库单因为复写的较轻,时间过长,出现了不清楚的情况,因此又用笔进行了注明,并非是涂改,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对于无单价的入库单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入库单是真实的,虽然没有标注单价,但完全可以参照其他入库单中同类产品的价格进行计算。二、被上诉人鑫联公司会计吴胜华出具的对账条是合法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未申请笔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三、利息应当按照每一年欠款从下一年的的第一天起算,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息,使上诉人损失巨大。被上诉人鑫联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鑫联公司也不认可原审判决。其一,上诉人石油管材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二、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石油管材厂原审诉称:自2007年鑫联公司购买石油管材厂护丝,截止目前共欠货款1574430元,经催要鑫联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鑫联公司偿还货款1537253元及利息517462元;诉讼费由鑫联公司承担。石油管材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7日和2008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各一份。2.鑫联公司的入库单211张。3.对账单三张。4.证人于某、陈某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石油管材厂的职工,是我给鑫联公司送的货,鑫联公司收货的人在送货清单上给我签字,包括刘梦莹、杨雪在内的很多库管员都接收过货,签过单,公司一直就没盖过章。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鑫联的会计吴胜华对过账,吴胜华给我复印了账页,又给我写了个明细,我给石油管材厂拿回来的。鑫联公司以前和石油管材厂结算的货款都打到石油管材厂卡上”。5.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年-2012年孟村建行给鑫联公司职工代开工资的明细。6.申请法院调取2008年-2013年鑫联公司财务账、领取工资员工名册、养老保险名册、2008-2013年入库单,法院要求鑫联公司提供以上证据,鑫联公司提供2009年-2013年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花名册一份,2016年入库单三本,鑫联公司主张因未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没有养老保险名册,因公司是半年对入库单进行一次销毁,所以时间太长了,没做保留。鑫联公司对石油管材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石油管材厂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和本案石油管材厂的主张无关联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数量、规格和金额,与石油管材厂陈述的数额明显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石油管材厂已经实际履行。2.入库单因没有公司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入库单虽有仓库责任人签字,但因签单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签字,所以不予认可。3.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对账单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经手人签字,石油管材厂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账单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4.对石油管材厂申请法院调取的代开工资明细,认为:(1)鑫联公司并未委托孟村建行代发工人工资,银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发工资的合同,所以银行流水账目明细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是公司的职员,也不能认定上述人员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该证据和石油管材厂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是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5.证人陈某是石油管材厂王振刚的母亲,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情况均不知情,其证明的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不能做为定案依据。6.证人田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一起去要过账,鑫联公司也并未见过该证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石油管材厂与鑫联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鑫联公司多次在石油管材厂购买护丝、密封脂等共计价值1868332元,鑫联公司已支付货款1060000元,尚欠808332元至今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石油管材厂主张鑫联公司欠其货款1537253万元,提供的两份买卖合同和211张入库单,合同标的额虽与入库单的标的额不一致,但可以证实双方在购货初期曾签订过买卖合同,随后的供货过程中石油管材厂给鑫联公司送货,鑫联公司员工签收货单入库,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在购货过程中鑫联公司也陆续还款1060000元,因此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鑫联公司主张入库单上的人员系其公司职工,但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系职工真实签字,经审理认为,石油管材厂提供了入库单,鑫联公司如认为该入库单的员工签字不是员工本人所签或不属职务行为,应负责举证证明,而鑫联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性证据,支持其辩驳,故认为鑫联公司应按入库单的货款数额偿还石油管材厂欠款。因石油管材厂提供的部分入库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求,故对瑕疵单据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定,对部分无单价的单据,因无法计算货款数额,亦不予认定,经核对石油管材厂所有入库单据,认定鑫联公司共计在石油管材购货1868332元,已还1060000元,尚欠808332元。对于石油管材厂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石油管材厂也未提供证明具体催要货款时间的证据,故认定自石油管材厂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4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货款808332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4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18元,由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上诉人石油管材厂与被上诉人鑫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石油管材厂为被上诉人鑫联公司供货,此为本案无争议之事实。上诉人石油管材厂主张被上诉人鑫联公司拖欠货款,为此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鑫联公司职工签字的入库单211张,原审对于其中161张入库单给予了认定,但是对于其中没有标注单价或存在瑕疵的入库单50张未予认定。经核实,原审未予认定的入库单中货物价值为606048元(参照同种同型货物价格计算),加之原审认定的1868332元,上诉人石油管材厂供货价值为2474380元,被上诉人鑫联公司已支付货款1060000元,尚欠141438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上诉人石油管材厂在原审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油管材厂主张权利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上诉人鑫联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被上诉人鑫联公司拖欠上诉人石油管材厂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能够表明货物的种类、货物的数量和货款的价值,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的入库单为一式三联,被上诉人如不认可,应当提供其持有的一联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不属实,但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交其应当持有的一联入库单,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应当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11张入库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偿还拖欠上诉人的1414380元货款。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应当自欠款之日开始计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货最后一次是2012年5月30日,自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如果延期给付应当支付欠款的利息。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年底以后再未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本案中利息起算应当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答辩中不认可原审判决的内容,但是鉴于其就本案未提起上诉主张权利,故此本院二审不予涉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货款14143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9元,由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负担10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纪俊阁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