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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洋、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张龙,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泾阳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女,汉族,住泾阳县,村民,系杨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泾阳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妮,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洋、张龙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洋及与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诉人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洋、张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按照过错责任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看管不当的责任,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未加区分;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就医情况未加以说明,对外地就医超出本地方人民医院就医标准部分、手术失败与就医所产生费用的相关性以及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应重新予以认定;3、对被上诉人外出就医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希望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甄别;4、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出现手术失败情况,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严格审查,以确认手术失败与就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合法、关联;5、一审法院判决两名上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在2015年答辩人已经起诉过上诉人,并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表明原告对(2015)泾民初字00245号判决认定所认定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表示服判。今天上诉人再提责任划分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先后在西安儿童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就医均未治愈,且在户籍地治疗仅有其母一人护理,前往广州被上诉人父亲工作地就医,能够多一人看护孩子,故超出户籍范围医疗事由正当合理。被上诉人本次就医花费是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此次就医治疗病症系上诉人侵杨洋权所致。上诉人杨洋、张龙系夫妻关系,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债权法律关系形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洋赔偿医疗费74469.28元、护理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793元,共计112862元;2、被告张龙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洋与被告张龙系夫妻关系。陕D×××××号车系被告张龙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12月8日13时,被告杨洋在不具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驶陕D×××××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云兴路寨子村东口处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4天。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右额部皮肤擦挫伤,2、右侧下颌皮肤裂伤,半脱位伴牙龈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病情好转出院,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恢复脑功能及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做出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22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及2014年6月24日至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颅内感染脑脊液鼻漏,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张某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15日,4月27日至5月7日,6月20日至23日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急性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的损伤无因果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张某入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右侧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继发性癫痫、××,花费住院费30527.46元。医嘱注意观查右侧鼻腔有无清亮液体流出、避免擤鼻咳嗽等用力因素、一月后复查头颅CT,建议行脑电图检查,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10月12日门诊就诊,医嘱休息1月,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7日再次入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继发性癫痫。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5003.82元。医嘱出院带药、建议上级医院治疗脑脊液鼻漏漏口、如出现鼻腔清亮液体流出,立即当地医院治疗、避免擤鼻、咳嗽等一切用力因素、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1日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脊液鼻漏、颅内感染治疗后。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15360.2元。医嘱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定期返院复查、避免剧烈咳嗽,长期低头等。花费交通费1910元。2016年3月8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脑脊液鼻漏,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7491.63元。出院建议神经外科门诊可否行脑脊液鼻漏修补手术。2016年3月30日再次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被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外伤后,右)、脑脊液鼻漏经蝶修补术后,于同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13847.95元。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避免弯腰低头等增加颅压动作。花费伙食费340元,花费交通费18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洋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致张某受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张某虽然于此前就被告杨洋、张龙提起过诉讼,本院就其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等损失以本院(2015)泾民初字第00245号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但此后原告张某继续因脑脊液鼻漏等病症进行治疗,与被告杨洋的过错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杨洋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因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系车主,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陕D×××××号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其妻杨洋驾驶,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又系夫妻,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7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15520元、交通费3793元,共计人民币86992.43元。由被告杨洋、张龙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57元(原告张某已交纳500元),原告张某承担588元,由被告杨洋与张龙承担19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洋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致被上诉人张某受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上诉人)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看管人看管不到位,全部损失均由自己承担有失偏颇等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张某先后在陕西核工业215医院、西安儿童医院治疗,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医治,均未完全治愈。鉴于被上诉人在户籍地治疗无法治愈且仅有其母王小妮一人护理的情况下,前往广州被上诉人父亲工作地就医,故超出户籍范围治疗事由正当合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过高,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其提出不应认可因医疗费过高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由不能支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入院记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均显示被上诉人张某入住该三家医家治疗症状均包含脑脊液鼻漏,与(2015)泾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杨文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某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22日在西安儿童医院住院及2014年6月24日至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颅内感染脑脊液鼻漏,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中住院治疗的症状一致,故被上诉人张某此次就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杨洋、张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各种病症均发。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未就被上诉人就医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有关等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期间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手术支出的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损失。本次诉讼中的治疗,被上诉人先后支出30527.46元、5003.82元、15360.2元、7491.63元、13847.95元,合计72231.06元的住院医疗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74469.28元仅认定64739.43元。故上诉人提出手术失败与就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合法、关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5)泾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洋、张龙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杨洋、张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杨洋、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