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笑花与邹荣然、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笑花,邹荣然,廖进,叶东波,董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046号原告:周笑花,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昌,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2。被告:邹荣然,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廖进,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叶东波,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董萍丽,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周笑花与被告廖进、邹荣然、叶东波、董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昌,被告邹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进、叶东波、董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笑花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廖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12.6万元,本息合计42.6万元,从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月利息按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请依法判决被告廖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损失25000元;3、请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贵B×××××号奥迪Q7越野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依法判决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对被告廖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周笑花与被告廖进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保证人叶东波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一个月。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借款汇入李亚娴的建设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被告廖进用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贵B×××××号奥迪Q7越野车给原告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亚娴的账户汇入了27万元,又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廖进交付了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进因经济困难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廖进又提供邹荣然和董萍丽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债务。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廖进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进行的连带保证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廖进被告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有21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但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2.6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提起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应当由四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廖进提供了车辆对借款本息进行抵押,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贵B×××××号奥迪Q7越野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荣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但该款以廖进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实际是被告廖进、邹荣然及案外人毕佳兴三人(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股东)共同使用,被告叶东波、董萍丽只是公司员工,并未使用上述款项,应当将叶东波、董萍丽替换为毕佳兴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经本院向原告周笑花释明后,原告周笑花不放弃要求保证人叶东波、董萍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荣然遂放弃了要求变更当事人的申请)。被告廖进、叶东波、董萍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进、叶东波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进向原告周笑花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7万元,款项汇入原告制定的李亚娴建设银行的账户,通过现金交付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廖进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B×××××号奥迪Q7越野车为所借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由被告叶东波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叶东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进指定的账户汇入了27万元,又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廖进交付了3万元。但双方对约定用以担保的车辆及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现用以抵押的贵B×××××号奥迪Q7越野车已经不知去向,原被告均不知该车的现状情况。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廖进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共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将叶东波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归还给叶东波,由被告廖进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贷款后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叶东波继续为被告廖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增加被告董萍丽、邹荣然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为廖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董萍丽及被告邹荣然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廖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守约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再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被告并未就合同中约定进行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现房屋的所有权现状不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廖进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土城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1份、被告廖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1份予以证实,被告邹荣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廖进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廖进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3、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拍卖贵B×××××号奥迪Q7越野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被告廖进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进、叶东波及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廖进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廖进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廖进交付借款后,被告廖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廖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廖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但原告现在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廖进交付借款后,被告廖进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被告廖进应当自2015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廖进应当向原告支付21个月的借款利息,即应当为126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廖进支付借款利息12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廖进仍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廖进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廖进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应当由被告廖进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廖进承担代理费损失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金额不应当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确定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标的为426000元,其代理费组成为,1万元以下500-2000元,1-10万元按5%收取,10万元-50万元按4%收取,即应当为19540元(2000元+9万元×5%+32.6万元×4%),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已经超过了《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确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被告廖进应当承担195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为被告廖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廖进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两年的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应当对被告廖进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2.6万元,代理费损失1954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并赔偿代理费损失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廖进追偿。关于原告主张拍卖贵B×××××号奥迪Q7越野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廖进所有的贵B×××××号奥迪Q7越野车对被告廖进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担保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原被告未对用以抵押的贵B×××××号奥迪Q7越野车的车辆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的抵押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拍卖贵B×××××号奥迪Q7越野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笑花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42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廖进仍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周笑花支付借款利息。二、由被告廖进赔偿原告周笑花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9540元。三、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被告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赔偿损失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廖进追偿。四、驳回原告周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廖进、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廖进、叶东波、董萍丽、邹荣然负担3984元,由原告周笑花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