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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人民医院与李志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人民医院,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霍世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女,193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一案,本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李志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李志在省医院走廊行走时不慎摔倒,右侧股骨骨折,由于李志于2015年11月17日已办理出院手续而未离院,18日在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摔倒,故省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志辩称,李志2015年11月4日在省医院住院到17日,主治医生要求我们办理出院手续,第二天上班再办理入院手续,但病人在此间不离病房,只是办理周转手续,李志18日早晨在省医院走廊损伤,原审李志已提供9次周转住院的手续及病例证明此情况,故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应维持。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医院赔偿李志医疗费11,696.76元、护理费22,33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00元,合计157,848.98元;2、诉讼费用均由省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4日李志因脑血栓到省医院干部四疗区入院治疗,经半个月的治疗,李志已经能独立行走,并按省医院主治医生的医嘱,每天进行行走活动。2015年11月18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李志在病房前走廊行走活动时,由于省医院保洁工作人员擦地造成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经检查李志右侧股骨骨折。于当天转至省医院骨科进行了钢板固定手术治疗,后又转回干部四疗区继续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共计住院135天。李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李志认为造成其摔伤的原因是省医院管理不善造成的,省医院保洁人员擦地保洁时未将水清净,且未提示病房患者或设立警示标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志家属多次找省医院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和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李志因脑血栓到省医院干部四疗区入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11月18日李志由于省医院住院部内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即到省医院干四科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35天,支付医药费11,696.76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吉佳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志右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志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三千元。3、被鉴定人李志营养费为一万四千元。4、被鉴定人李志2015年12月8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5、被鉴定人李志此次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外伤起全部作用。该所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吉佳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7-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志护理期限为18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志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照片、清洁工录音录像能够准确确定李志在省医院的住院病房走廊行走活动时,李志摔倒受伤。省医院在提供患者就诊的医疗环境时,理应尽到安全防患义务,此次事故中,由于省医院地面湿滑,致使李志摔倒受伤,故省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李志虽年事已高并患有疾病但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影响正常行动的疾病,故在行走时理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李志亦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省医院就此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8,187.73元(11,696.76元*0.7);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0.00元(135天×100.00元*0.7);3、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9,100.00元(13,000.00元*0.7);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5,634.08元(124.08元×180天*0.7);5、残疾赔偿金为16,252.47元(23,217.82元*5年*20%*0.7);6、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9,800元(14,000.00元*0.7);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虽给李志造成伤残,但结合省医院过错程度,予以保护15,000.00元;9、鉴定费,根据收费票据予以保护1,050.00元(1,500.00元*0.7);10、律师代理费2,100.00元(3,000.00元*0.7),以上共计86,574.28元。关于交通费由于李志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6,574.28元。二、李志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457.00元,原告李志1,728.50元,被告省医院负担1,728.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省医院对李志在其处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虽上诉主张李志是在2015年11月18日已办理出院手续没有离开医院的情况下摔伤,因此省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省医院二审中对李志所称2015年11月17日办理出院,是按照省医院李志主治医生要求办理住院周转而办理的出院,此间无需离开病房以及李志在医院走廊损伤、救治过程均没有异议。且李志在原审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照片、清洁工录音录像足以证实李志系在省医院的住院病房走廊行走活动时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省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李志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亦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因此判决省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省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