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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冉云兰李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冉云兰,李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0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10140245。负责人:段云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该行职工,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冉云兰,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忠胜,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冉云兰、李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冉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冉云兰和李忠胜偿还借款本金132387.6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1404.92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忠县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冉云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只还利息的月数为前12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忠县的房屋一套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在重庆市忠县国土房管局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冉云兰发放了贷款29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按约还款至2017年2月后未再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冉云兰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与被告李忠胜离婚,离婚协议上面写清楚了所有债务由李忠胜承担,自己抚养2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且在2013年10月6日二人卖了一套房屋,所得款项140000元当时是叫李忠胜去还该笔贷款,但李忠胜挪作他用。被告李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申请表;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抵押权证;6、个人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放款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被告冉云兰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民事调解书;3、房屋产权转让合同;4、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5、执行裁定书。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结婚,2013年11月7日离婚。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购货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0元,同年9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0个月,单笔额度支用期为60个月;2、贷款利率在基础利率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息加收50%,并计收复利,从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息;3、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处分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冉云兰、李忠胜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忠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9日在重庆市忠县土谷房管局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冉云兰账号账户内发放贷款290000元,被告冉云兰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购货等内容。截止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偿还本金157612.37元,利息61497.38元。之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余下本金132387.63元及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冉云兰出具的手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未按时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冉云兰辩称已与李忠胜离婚,其离婚协议写明所有债务由李忠胜承担,不应当由自己偿还该笔债务。离婚协议系夫妻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本院对冉云兰的辩称不予支持。二被告将共有房产用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忠胜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云兰、李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132387.63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404.92元;被告冉云兰、李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2387.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对被告冉云兰、李忠胜所有的忠县忠州镇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已预交1474元),由被告冉云兰、李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香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诗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