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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全坤与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景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坤,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景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699号原告:王全坤,瓦工。被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22号29-1房间。法定代表人:童成家。被告:张景峰。原告王全坤与被告张景峰、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杨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峰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坤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受雇于二被告,为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河畔花园60栋-10楼A的房屋做瓦工。当天在该房厕所内装修时,因电线外露触电摔伤,左腕部着地,当即感到左腕疼痛,不敢活动,被一起工作的工友送到沈阳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当日收原告入院,经诊断原告系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天在全麻下行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3086.42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9084.96元、护理费4042.13元;2、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景峰未答辩。被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王全坤受被告张景峰雇佣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河畔花园60栋10楼A房屋从事瓦工工作。当日,原告在该房屋卫生间内装修时,因触及到裸露的电线致其左腕部着地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沈阳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自2016年4月6日至4月27日共计21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141天。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7615.07元(其中14528.65元已由荷泽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另查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河畔花园60栋10楼A的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张景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凭证,经本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全坤与被告张景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没有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充分认知,没有注意周围的环境,对自身损害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张景峰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具有安全生产环境完成劳务所必需的条件,故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景峰承担80%的责任为宜。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景峰,被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自行实际花费医疗费43086.42元,被告张景峰应承担医疗费的80%为3446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2天,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293元(41219元÷365天×162天),由被告张景峰承担80%为1463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136元(37127元÷365天×21天),由被告张景峰承担80%为170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张景峰承担80%为1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张景峰承担80%为16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坤医疗费34469元;二、被告张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坤误工费14634元;三、被告张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坤护理费1709元;四、被告张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坤交通费101元;五、被告张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六、被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张景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王全坤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王全坤负担302元,被告张景峰负担1208元,被告沈阳金卷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