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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云峰、黄太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峰,黄太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太玉,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云峰因与被上诉人黄太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云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07249.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正常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太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太玉赔偿财产损失2072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太玉是张云峰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12月17日01时30分许,黄太玉和张云峰在送货的途中,黄太玉驾驶的鲁M×××××/鲁M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齐振恒驾驶的冀A×××××/冀AE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太玉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太玉疲劳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黄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7日德州市交警支队临邑大队对张云峰进行询问,张云峰称当时驾驶车辆的是黄太玉,张云峰也在车上,事故发生时在后边卧铺睡觉。一审法院认为,因张云峰无证据证实黄太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向黄太玉追偿其因交通事故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106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云峰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自身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属于经营过程中的正常风险,其要求黄太玉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张云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包括车辆、货物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赔偿两部分,应当分别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车辆、货物损失,属于提供劳务者对接受劳务者造成的损害。针对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提供劳务者致第三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未规定提供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货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接受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营利,由上诉人承担该过程中的风险也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对第三人的赔偿,属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追偿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的规定,上诉人向第三人齐振恒支付的赔偿系车辆修理费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连带责任。且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和当事人行为行政违法性的认定,不能与民法上的重大过失等同。根据民法理论,重大过失在过错程度上几近于故意,而货运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通常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应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通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不具备证明力;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亦未尽到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张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