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男,1988年12月2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79127。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及辩护人罗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许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胡某(另案处理)在瓮安县银盏镇、猴场镇等地开设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流动赌场,并安排人员为赌场进行中转赌客、放哨、抽水(抽头渔利)等,期间,被告人胡建与杨某1(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沈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入股赌场,其中胡建入股一万元成为该赌场的股东。2016年10月9日该赌场被瓮安县公安局与余庆县公安局组成的联合抓捕组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建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胡某(另案)在瓮安县银盏镇、猴场镇等地开设赌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胡建出资一万元入股赌场。2016年10月9日,该赌场被瓮安县公安局与余庆县公安局组成的联合抓捕组查获。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胡建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胡某、丁某、沈某、周某、王某1、杨某1、李某、叶某、何某、张某、肖某、罗某、梅某、雷某,4、卢某1、唐某、王某2、骆某、卢某2、杨某2、熊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建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