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普某某、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199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在宜良县耿家营乡耿家营村委会老协会门外的路边将高某价值7027.33元的一辆红色“航天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车,当天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将该车骑至宜良县北古城镇李某某家中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宜良县客运站时,被高某的女婿祖玉兵发现并找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普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的认罪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27.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普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静芳人民陪审员  林家学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