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玉生、符丽艳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张玉生,符丽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刑初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北四家子乡。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被告人张玉生,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被告人符丽艳,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南双庙镇梁家店村跃进组****号。自诉人常某甲以被告人张玉生、符丽艳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被告人张玉生、符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常某甲诉称:2016年5月10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张玉生奶奶发生口角,事后,自诉人砸了被告人张玉生奶奶家三块玻璃。第二天,被告人张玉生带着七、八个人到自诉人家,拿着刀子,被告人符丽艳砍伤自诉人,致使自诉人右拇指切割伤,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致右手功能丧失达4%,构成轻伤二级。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772元。自诉人常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玉生、符丽艳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832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65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失费8600元,合计80772元。被告人张玉生辩称:常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丽艳辩称:我没拿刀子,刀是自诉人常某甲的,我不够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常某甲家与被告人张玉生的奶奶寇某某家邻居。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生打电话给自诉人常某甲,让常某甲去他奶奶家拔充电器。寇某某回家发现西屋的窗户开着,以为常某甲钻她家的屋子,与常某甲发生口角。常某甲将寇某某家的窗户玻璃打碎两三块。次日上午9时,张玉生的爷爷张某某将此事告知张玉生,张玉生遂打电话告知常某甲在家等着。常某甲将张玉生打电话一事告知了其父常某乙。11时许,张玉生和其岳母即被告人符丽艳、岳父郭某甲、大舅哥郭某乙夫妇等人一起从外地回到北四家子其奶奶寇某某家处。张玉生首先进入常某乙家院内与常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他人随即进入常某甲家院内,与常某乙、常某甲父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常某乙用菜刀将张玉生头部砍伤,符丽艳用壁纸刀将常某甲手部划伤。常某甲于当日到朝阳市长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切割伤、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甲右拇指切割伤、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致右手功能丧失达4%,已构成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常某甲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237.4元。在诉讼中常某甲向本院交纳2761元交通费票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自诉人常某甲陈述:2016年5月11日上午9点多钟,张玉生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家等着,一会带人来。直到中午11点左右,张玉生就来了,用拳头打我,我开始喊我爸,我爸出来了,我爸他俩就撕把起来了,张玉生到狗窝那拿了一块砖头打我后脑勺一下,我爸看着了,就过来了,我爸拿菜刀拍张玉生头一下,随后张玉生丈母娘(符丽艳)就看见了,就拿着刀冲我来了,一把我就抓住刀刃了,她往回一抽,我手就出血了,我没管就进屋了,进屋之后我拿手巾把手包上了。我右手虎口受伤了。2、证人常某乙的证言:2016年5月11日中午11点左右,在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唐杖子村唐西组我家院子打的仗。我当时在屋里看电视,常某甲就招呼我说他们来了,来了两台车,进院子开始打常某甲,我拿菜刀出去了,这时张玉生拿砖块打常某甲后背上一下,我跑过去,拿起菜刀就砍张玉生头一下,之后郭某甲,还有别人就把我怼墙上了,不知谁把菜刀抢过去。3、证人翟某某证言:2016年5月11日中午11点左右,在我家,张玉生进院子就在我家狗窝那拿起砖头朝我儿子来了,到跟前就拿砖头打我儿子脑袋一下,我看见张玉生老丈母娘在衣服里露个刀影,我一害怕就出去找人了,等我回来他们就完事了。我儿子常某甲手受伤了。4、证人耿某某证言:2016年5月11日中午11点多钟,我骑电动车溜达,听见常某乙家有人吵吵,我就过去了,等我过去时进常某乙家院子看见地上都是血,看见常某甲手出血了,哪只手我没注意。5、证人郭某甲证言:符丽艳是我妻子,张玉生是我姑爷子。常某乙家在张玉生家西边。2016年5月11日,我们到张玉生爷爷家,我跟张玉生说去把你大伯(常某乙)招呼过来,过了大约一分钟,我听见隔壁“妈呀”一声。我和我妻子符丽艳就往那个院子跑。我看见常某乙儿子常某甲手中有一把壁纸刀,形状没看清,后来我听符丽艳说是壁纸刀。6、证人郭某乙证言:2016年5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我父亲郭某甲家听见张玉生跟个人通电话,我怕他回去打仗,之后我开车拉着我媳妇,我妈符丽艳还有张玉生到唐杖子村。我们让张玉生招呼常某乙,大概过了一分钟,听见常某乙家吵吵起来,看见常某乙儿子手拿一把壁纸刀(黄色把)。壁纸刀黄色把,刀片都出来了,刀有10多厘米长。7、证人寇某某证言:张玉生是我孙子。2016年5月11日头一天下午,常某甲把我家的玻璃砸了三块。那天上午11点左右,张玉生,张玉生的岳父、岳母,另外还有两个男的到张玉生这个院子。张玉生岳父就让张玉生去招呼常某乙去,我看见张玉生进了常某乙家院子之后,我就听到“妈呀”一声,张玉生岳父、岳母也跟着到了常某乙家大门口那,不一会张玉生岳父、岳母就把张玉生扶出来了。8、证人肖某某证言:2016年5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呆着呢,常某乙媳妇跟我说,让我去她家待会,说有人到她家打仗,不一会就听见常某乙家吵吵起来了,我就赶紧跑过去,看见常某乙与张玉生老丈人抢菜刀呢,我赶紧帮着去抢,这时不知到谁拿砖头打我右胳膊,之后不知道谁把菜刀抢走了。我就看见四个人,张玉生,他老丈人两口子,还有他大舅子。张玉生头上出血了,常忠柱和常某甲他们两个手都受伤了。9、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和常某乙、张玉生是邻居关系。2016年5月11日11时左右,常忠柱和肖某某在我家玩,常某乙媳妇到我家来了,招呼常忠柱到她家去,她说上午张玉生与常某甲通个电话说过来找他,怕打仗。之后常忠柱就去了。大约11点左右,霍秀丽又过来找人,让肖某某也过去,怕张玉生他们人来多了打仗,刚走10多分钟,听见外面吵吵,说打起来了,我就出去,我到常某乙家大门口,看见他们都打成一团了,张玉生与常某乙撕把呢,还有张玉生丈母娘。我看见时,符丽艳在一旁,正回身拾砖头,另一只手拿着壁纸刀,正要往前冲,被我拦住了。我就上去拉张玉生丈母娘,我把她手里东西抢出来,扔一边了。符丽艳一只手拿着砖头,一只手拿着壁纸刀,是个黄色的壁纸刀,刀刃出来了。我看见张玉生脑袋出血了,常某甲手出血了,去的时候已经出血了。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6年5月11日中午11点多钟,我去外面打工回来,听见后面有人吵吵,到常某乙家大门时,我就看见在院子西边有一堆人撕把,张玉生丈母娘正好走到大门口,手里拿着个黄色壁纸刀,我就上去拉住她胳膊,不知道谁在她手里抢的壁纸刀,怕出事,我就拿着放在常某乙家外屋地里的水缸里了,出来看见他们孩子身上出血了,被他们送医院走了,不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张玉生丈母娘手上有血,常某甲手受伤了。1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人及被告人身份信息。12、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某甲右拇指切割伤、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致右手功能丧失达4%,已构成轻伤二级。13、被告人张玉生供述:2016年5月11日10点多钟,当天上午我爷爷给我打电话说:“那院常某甲把咱家玻璃砸了”。我、我丈母娘符丽艳、我大舅子两口子一起开车去北四家子唐杖子村我家,因为常某甲砸我家玻璃的事,快到11点了,路上给我爸郭某甲打电话,他怕我们打仗也跟着回去了,我们一起到我奶奶家,我奶奶家挨着常某乙家,到我奶奶家之后,我爸就让我去找常某乙来这说说,之后我就去常某乙家了,常某乙过来拿菜刀砍我脑袋两下。我头顶左侧与左胳膊肘处受伤了。14、被告人符丽艳供述:张玉生是我姑娘女婿,2016年5月11日中午9点多钟,张玉生跟常某甲通电话,之后我儿子郭某乙开车拉着我张玉生、还有儿媳妇,我们四个到唐杖子村,到唐杖子村已经是中午11点左右了,我们直接去张玉生奶奶家,之后张玉生找常某乙过来说说这事,张玉生刚到院子就吵吵起来了,我们赶紧跑过去,到常某乙家大门口,我就看见张玉生脑袋淌血,常某乙儿子拿着刀扎张玉生,没扎到,我用手挡着了,我赶紧上去抢刀,常某乙儿子咬我右胳膊小臂,之后我就把刀子撒开了,刀子又被他夺回去了。刀是壁纸刀,刀片出来5厘米。才开始常某乙儿子右手拿着刀把,我去抢,我就用右手抓住刀刃,我抢过来之后用右手拿着,我就拿着刀把往回推刀刃,没推回去,这时他就咬我,接着他就过来抢刀,他抓住刀刃,接着他就把刀抢过去了。15、朝阳市长江医院诊断书两份,证实常某甲到朝阳市长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切割伤、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16、朝阳市长江医院挂号单、住院费收据及清单,证实常某甲2016年5月11日入朝阳市长江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计花费8240.4元。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自诉人常某甲的右手外伤是与被告人符丽艳厮打中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丽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常某甲指控符丽艳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丽艳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常某甲的身体健康权,给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自诉人常某甲指控被告人张玉生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张玉生有故意伤害常某甲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与符丽艳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故要求张玉生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丽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玉生无罪。三、被告人符丽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医疗费8240.4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63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汪亚楠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