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尤义萍诉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义萍,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336号原告:尤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原告尤义萍诉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车位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3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车位,合同总价为76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完成了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按照合同的第十二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房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购车位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约定车位,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车位还没有达到交付条件是事实,违约也属实,但违约金应该待车位交付后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76000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车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约定车位,但是由于被告方面原因,房屋周围配套设施一直没有完成,工程消防设施尚未验收,车位交付条件尚不成就亦未交付原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在约定交付期限未履行交付的义务事实存在。但该楼盘现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至今交付车位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因被告原因致使交车位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下,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本案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表明主张逾期交车位违约金要以车位交付或交付车位条件具备为基础。故原告现主张逾期交车位的违约金在车位交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形下无法支持。但待交付车位条件成就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由原告尤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