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523刘新昌与徐明华、凌美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昌,徐明华,凌美文,刘新昌,徐明华,凌美文,刘新昌,徐明华,凌美文,刘新昌,徐明华,凌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523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昌,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徐明华,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美文,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刘新昌诉被告徐明华、凌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明华、凌美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新昌借款本金7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6元,由原告刘新昌负担176元,由被告徐明华、凌美文共同负担2110元,两被告负担之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新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110元,申请执行费98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故告知其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