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457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蔄山镇中韩路-10-6号-5车库(车库价值45000元,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225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收入4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亲属干涉,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由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照顾婚生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王×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涉案车库虽属婚后购买,但系由被告父亲出资,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收入40万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系船员,但是因照顾年迈父母已经一年多未上船工作,亦无任何收入,且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被告的收入都存在该卡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山东海事局船员业务网上申报系统网页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任职于青岛凯瑞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为大副,证实被告有工资收入40万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因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根据该证据内容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父母病历,证明被告在家中照顾父母;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无法证实被告一直在家中;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梓骁。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子王××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不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原告称其在威海金江渔具工作,每月工资约1700元;被告称其现在无固定工作,亦未缴纳社保。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蔄山镇泰浩文苑小区10-4号楼206室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另查,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现】2012122745),约定购买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蔄山镇中韩路-10-6号-5(文登坐落为:蔄山镇中韩路-甲10-66号)车库一个,建筑面积共24.16平方米,价款为45000元整。同日,案外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被告向其交纳4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车库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该车库价值为45000元。现该车库已经交付并由原告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尚年幼,且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备抚养能力,综上所述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较为合理。对于《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现】2012122745)的权利义务分割问题,因该合同系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故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在该处拥有房屋,从便于生活的角度,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为宜,双方均认可涉案车库价值为4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价款2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按月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现】2012122745)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伟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