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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603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贝贝、张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贝贝,张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603号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圩北路白鹭花园8号楼62室。法定代表人:陈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贝贝。被告:张杰。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焦点公司)与被告王贝贝、张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焦点公司租赁费用28000元,利息108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到原告焦点公司以每日299元的价格租用苏H×××××号凯美瑞轿车,于2016年5月6日归还,共计产生租赁费28000元,两被告未能支付。被告张杰于还车当日向原告焦点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与欠条各一份,承诺愿意承担欠付租金的还款责任。之后,原告焦点公司多次向两被告索要租赁费,但两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王贝贝辩称:1、被告王贝贝与被告张杰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张杰需要租车,请求被告王贝贝帮忙,被告王贝贝便前往原告焦点公司签字,以自己的驾驶证帮助张杰租用了涉案车辆;2、被告王贝贝对租赁的价格、租用的时间均不清楚,车辆实际是被告张杰租用,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张杰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王贝贝在原告焦点公司提供的两份租车业务受理凭据上签名。前述租车业务受理凭证载明,承租车辆苏H×××××,单价299元/天,已缴租金2000元,接收车辆时间2015年7月7日。被告王贝贝租用苏H×××××号车辆后,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杰。2016年5月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焦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杰于2015年7月7日19时21分在焦点公司以王贝贝身份租用车号为苏H×××××本人为担保人租用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之间欠的费用由本人张杰承担”。同日,被告张杰向原告焦点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焦点公司租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结清”。被告王贝贝对上述情况说明与欠条发表质证意见称,情况说明与欠条应该是张杰出具的,被告王贝贝不清楚租赁费的数额及车辆租赁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焦点公司提供的租车业务受理凭据、情况说明、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贝贝签字确认的两份租车业务受理凭据能够证明原告焦点公司与被告王贝贝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焦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王贝贝交付了其所租用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承租人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应由出租人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欠条内容中包含了车辆租赁时间及租赁费数额,但被告张杰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鉴于被告王贝贝对被告张杰在情况说明与欠条中确认的车辆租用起止时间,所产生是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焦点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贝贝的应付款数额,原告焦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王贝贝支付租赁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杰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欠条中自认其为实际的车辆租用人,并对车辆租用的起止时间、所产生的租赁费予以了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杰应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原告焦点公司支付租赁费28000元。被告张杰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焦点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