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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合肥玉强活动板房厂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玉强活动板房厂,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619号原告:合肥玉强活动板房厂。经营者:周玉强,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原告合肥玉强活动板房厂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合肥玉强活动板房厂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活动房款人民币419,4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1,650元(暂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安装活动房的企业。被告在承建邢台市海德名筑房产开发项目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生产、安装好的活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19,483元。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作活动房,原告完成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上,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作为活动房的制作地点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