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土家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酋阳县,2003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2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杨某某撬窗进入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小区,盗走被害人贾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品。2、201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杨某某进入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小区正在装修的楼房,经楼顶下至三楼、二楼、一楼房间,盗走被害人程某的一块带有百达翡丽字样的手表和一块没有牌子的石英男士手表、若干外币和邮票。经鉴定,程某被盗窃的带有百达翡丽字样的手表价值500元;涉案的泰铢、港币、欧元、英镑等外币价值共计446.31元人民币;涉案的71张邮票价值717.56元。3、2016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杨某某撬开普洱市思茅区机动车检测站办公楼一楼窗子,爬窗入室盗走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部分香烟。4、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杨某某在普洱市政府龙山住宿区,由被告人田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撬开一楼卫生间窗子,爬窗入室进入二楼,将二楼书房内的电脑包中盗窃了一块天梭手表及40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胡某1被盗的一块天梭牌男式T95型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2142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案件,其只听杨某某说盗窃得几十元钱,并没有三千元那么多;第2起案件,其参与盗窃,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港币、欧元、英镑等外币不知情;第4起案件,其没有参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案件;第4起案件田某虽与其共同商议盗窃,但因走散了田某没有参与其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经楼顶进入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小区,盗走被害人程某的一块带有“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字样的手表和一块金色的男士石英手表、外币34张和邮票71枚。经鉴定,程某被盗窃的带有“PATEKPHILIPPE”字样的手表价值500元;被盗的泰铢、港币、欧元、英镑等外币价值人民币446.31元;被盗的71枚邮票价值717.56元。被盗手表、外币及邮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2、2016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杨某某撬开普洱市思茅区机动车检测站办公楼一楼窗子,爬窗入室盗走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若干香烟。3、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普洱市政府龙山住宿区,撬开一楼卫生间窗子,爬窗入室进入二楼,从二楼书房内的电脑包中盗窃了一块天梭手表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盗的天梭牌男式T95型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2142元。被盗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两起,共价值1763.87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起,共价值7905.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3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财物被盗,公安机关对此立案进行侦查。2、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余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田某因盗窃于2003年3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2月15日减刑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小区、三家村车辆检测站、龙山别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普洱市思茅区机动车检测站、普洱人家小区,辨认出上述地点是其实施盗窃的场所;被告人田某带领公安机关到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小区,辨认出上述地点是其实施盗窃的场所。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景洪市勐海路61号住宿楼出租房内,对其盗窃所得二块手表、34张外币、71枚邮票予以扣押;于同日,在重庆市酉阳县龙华修理厂,扣押被告人田某交出的“百达翡丽”男式机械表一块。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表二块、34张外币、71枚邮票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8、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银行普洱分行外币鉴定说明、邮票市场价格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经鉴定,被盗的泰铢、港币、欧元、英镑等外币价值446.31元人民币;被盗的71枚邮票价值717.56元;被盗的天梭牌男式T95型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2142元;被盗“百达翡丽”男士手表系高仿品,价值5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9、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盗窃普洱市思茅区机动车检测站的情况。10、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普洱市思茅区车辆检测站被盗情况及监控录像情况。(2)证人龙某证言,证人系普洱至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证实2016年5月9日,普洱人家被盗的情况。11、被害人程某、胡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报警经过及失窃损失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杨某某在景洪买了一辆摩托车,相约骑摩托到思茅盗窃。到普洱人家小区后,从围墙爬墙进去,从一户正在装修的别墅楼顶跳到旁边的别墅楼顶,在该别墅三楼盗得两块手表、一块玉牌及一些邮票。5月10日左右,其与杨秀翻墙进入思茅车辆检测站,二人从窗户进入办证大厅等房间,其没有找到东西,杨某某拿了一两百元钱和烟。后二人返回景洪,其在杨某某处拿了一块手表和一串手链后就回重庆学车了。(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四月底五月初,其与田某从景洪骑摩托到思茅盗窃。事前先踩点,准备了盗窃所用的衣服、裤子、帽子、口罩、手套。后二人来到普洱人家小区,沿绿化带走躲开监控,在小区内选择一栋三层楼别墅盗窃。二人从旁边正在装修的别墅的三楼进入所要盗窃的别墅三楼,撬开一个有铁门的房间,在里面盗走三块表、若干邮票、外币和少量人民币。第三天晚上,其二人骑摩托到普洱人家附近的检测站。凌晨1点左右,翻墙进入检测站,田某先进入一间房间,其在外面望风,半小时后,田某出来说什么东西都没有;后田某用液压剪将另一房间防盗窗剪断,爬窗进入房间,在房间内没有找到财物,二人就爬围墙出去了。第四天,二人又来到普洱人家,分别寻找盗窃目标,其发现一栋房子一层的窗子容易撬开,就用螺丝刀撬开窗户后进入房间,在二楼发现一个电脑包,包内有4000多元现金、一块天梭手表、一串佛珠。其将电脑包盗走。二人带着盗窃所得财物返回景洪,在住处将财物分赃。第二天田某就坐车返回重庆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共同邀约、商议、实施盗窃,并共同分赃,应以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案件的辩护意见,该起案件仅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指认杨某某共同参与盗窃,且被告人田某盗窃供述盗窃的情况及赃物所得与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盗窃事实,不能确认该起案件系二被告人共同作案,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案件中其对盗窃外币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对参与该起盗窃予以认可,同案杨某某供述其盗窃过外币,且公安机关在杨某某住处根据其供述提取并扣押了所盗外币,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田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案件其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变更原供述,称该起案件系其一人作案,在其作案时田某未在外面望风,而是另去他处;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参与该起案件,故本院对田某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尚未追回的被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田某、杨某某共同盗窃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茜审 判 员 朱格志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