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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覃承会、吴小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承会,吴小奇,韦英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承会(绰号“光头”、“肥贵”、“大头”),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吸毒、提供毒品,2013年10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因吸毒,2016年3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3年(未执行);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小奇,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猛,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英裔,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本案,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承会、吴小奇、韦英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及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承会、吴小奇、韦英裔及辩护人翁晓钟、姚猛、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承会、吴小奇、韦英裔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覃承会参与9次,计甲基苯丙胺18.23克;被告人吴小奇参与3次,计甲基苯丙胺6.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韦英裔参与2次,计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承会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小奇、韦英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承会系累犯。被告人覃承会、韦英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详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覃承会、韦英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小奇辩称其没有帮助被告人覃承会贩卖毒品,案发期间也未接到被告人覃承会让其帮助贩卖毒品的电话。辩护人翁晓钟、杨建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翁晓钟辩称被告人覃承会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以贩养吸;杨建明辩称被告人韦英裔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姚猛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应宣告被告人吴小奇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后,安排被告人韦英裔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至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报国小区路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2.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报国小区路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3.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韦英裔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至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报国小区路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4.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吴小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至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报国小区路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5.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吴小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至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报国小区路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6.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吴小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至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报国小区路口,以19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7.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杜某电话联系,在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报国小区路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8.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在海宁市长安镇修川北路好望角棋牌室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9.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覃承会经与吸毒人员陈某2电话联系,在海宁市长安镇大学城依梦客房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承会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景苑一区依梦客房405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共计净重6.13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某、张某、陈某1、陈某2、杨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承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重量、价格及毒贩的特征等事实。(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被告人覃承会借用其桑塔纳轿车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承会与被告人吴小奇、韦英裔相互指认对方为贩卖毒品的同伙,被告人覃承会指认陈某2、杜某、张某、陈某1为其贩卖毒品的对象,被告人韦英裔指认杜某系其贩卖毒品的对象,证人陈某2、张某、陈某1、杜某、杨某2指认被告人覃承会为毒贩,证人杜某指认被告人吴小奇、韦英裔为毒贩,证人杨某2指认被告人吴小奇为毒贩等事实。(4)通话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讯话单,其中包括被告人覃承会与被告人吴小奇、韦英裔,被告人覃承会与吸毒人员陈某2、张某、陈某1、杜某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等。(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9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覃承会的人身及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景苑一区依梦客房405房间进行搜查,从其人身处查获现金465元、vivo手机一部(尾号分别为3650、9549),从其住处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7包、冰壶1把、称重器1个,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等事实。(6)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覃承会租房内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7克、0.89克、0.88克、0.88克、0.89克、0.89克、0.83克,共计6.13克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承会的前科劣迹情况。(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9)被告人覃承会、韦英裔就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吴小奇的辩护人对于通话详单的合法性所提异议,本院经查认为,该通话详单系侦查人员通过海宁市公安局行动侦察大队调取,且该通话详单所反映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覃承会、韦英裔的供述及相关吸毒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承会、吴小奇、韦英裔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覃承会参与9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23克;被告人吴小奇参与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韦英裔参与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小奇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覃承会的供述、吸毒人员证言与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于被告人吴小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承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小奇、韦英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承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承会、韦英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承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小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韦英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3克、违法所得465元及称重器1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覃承会其余违法所得1135元,被告人覃承会、吴小奇共同违法所得3050元,被告人覃承会、韦英裔共同违法所得1000元,分别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