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明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给付回迁房及补偿款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杨美玉(系上诉人女儿),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马清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雪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给付回迁房及补偿款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赔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上沙村村民,在当地有56.3平方米的有产籍房屋,207平方米的无产籍房屋,地上附着物若干。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沈阳于洪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回迁。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于洪新城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其中包括207平方米无证房及相关附属物,补偿款149,3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对于原房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不是对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上诉人杨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扩建房屋办理房产证书,是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损失,因此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以屋权利消灭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的是赔偿损失,不是补发房产证。二、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上诉人的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入户调查表可知,上诉人新建房屋面积比原先房屋超出207平方米,没证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办理房产登记。根据当时沈于政办发(1999)11文件,指示上诉人需要到于洪区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而于洪房产局以村宅基地不属于其管理范畴为由拒绝办理产权证书。由于被上诉人执行上述文件11年,导致上诉人新建房产一直无法取得产权证书,最终导致动迁时无法按照有证房给予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直接驳回起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时辨称,从上诉人的起诉状看是要求按照有证房置换房产,是征收补偿案���,鉴于上诉人已经签署了房屋地上物补偿协议,至今也没对协议的效力提出过质疑,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起诉当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有证房屋对其宅基地翻建扩建的房屋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并对其他附属物进行补偿10万元,但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其扩建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书这种不作为导致其房屋按无证房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应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对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无证房的相关补偿内容有异议。由于上诉人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于洪新城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发生在2010年12月3日,且拆迁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在上诉人针对该拆迁补偿协议未起诉的情况下,再行告诉要求按照有证房予以安置补偿,本诉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