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99号原告:徐1。被告:张某。原告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3日生育一子徐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也愿意做出改变,缓解双方矛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3日生育一子徐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观念、教育子女等因素,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矛盾,自2016年12月末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