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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小玲与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玲,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25号原告:周小玲,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700000038388。法定代表人:薛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小玲与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模方售楼订购协议”,在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0000元后,被告屡屡违约,被告书面承诺一年后仍变成一纸空文。被告永福置业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周小玲与被告永福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模方售楼定购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驻新路南侧项目名为“御龙轩”北楼1单元七层701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363.63元,总价款278900元,8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13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房在一年内建成,如逾期将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周小玲所得房款及应得利息。至今该楼房未建成,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况下向原告出售商品房时,双方签订的《模方售楼定购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过错且承诺支付利息,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小玲购房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永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亮审 判 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