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爱军、阚中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军,阚中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梅(系刘爱军妻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中来,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上诉人刘爱军因与被上诉人阚中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梅、张连友和被上诉人阚中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爱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施工问题造成的房顶漏水、前后房檐厚度不一、后山墙立柱开裂等修复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一层楼顶大梁处有明显裂缝,严重影响楼房使用寿命(己装修不能拍照,但有知情人录音光盘证实)。(二)楼房前后房檐厚度不一,二者相差至少在2cm以上,既影响美观,又很难修复(有照片证实)。(三)一楼外墙东北角水泥立柱最底部浇筑后,呈现出一段高约60cm左右的蜂窝状,最深处可见钢筋外露。事后很快就有人用水泥抹平,以掩人耳目。这种施工质量,其抗压、防震能力都会明显减弱(有照片证实)。(四)楼房北面东墙垛子从二楼顶部到一楼底部,有一条最宽处约2cm的内外贯通的裂缝。从裂缝状况看与水泥浇筑质量有很大关系,既影响楼房美观,更影响使用寿命(有照片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和重大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置这些事实于不顾,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采纳。二、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中,主审法官曾经带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查看施工是否存在问题,当场对后山墙立柱出现的贯通性裂缝、室内两层屋顶漏水留下的痕迹等进行现场拍照。连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严重问题,而这些在第二次开庭均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三、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提出过要求上诉人预交鉴定费,做施工质量责任和损失数额鉴定,但因上诉人并不打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只是希望一审法庭就现有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即可。况且鉴定费与本案事实及其数额明显得不偿失,更不利于本案的公正结案和社会效果。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司法鉴定。四、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被上诉人曾经表示过少要1000元。被上诉人阚中来答辩称:我们所干的是支模、打灰等活,如果拆模没有出现裂缝就没问题。现在上诉人说有裂缝为什么不拍照,现在都装修完了,说有裂缝依据何在。上诉人的楼房不是框架结构,在拆模时未留下跑模、漏筋的证据,一审法官到现场去拍照了,如果说有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给半个月时间交费,但上诉人未交鉴定费。我就负责支模、打灰,别的我没参与,工程设计、装修我没参与,在拆模时没有留下任何隐患,我所挣的就是劳务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阚中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爱军给付其建楼工程款84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份,刘爱军将自家建二层楼的打顶、打柱子、打梁及楼梯工程承揽给了阚中来,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工程款27530元,按工程进度给付。刘爱军已经支付了19121元,尚欠8409元。就工程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阚中来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爱军给付工程款8409元。一审法院认为,阚中来、刘爱军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在阚中来完成刘爱军交付的工作后,刘爱军应及时向阚中来清偿报酬。本案中刘爱军拖欠阚中来工程款84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阚中来要求刘爱军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爱军提出阚中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刘爱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且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刘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阚中来工程款84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爱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军与被上诉人阚中来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的承揽项目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导致上诉人楼房出现问题的原因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