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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安诉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安,别尔克·巴勒塔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538号原告:于长安,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男,哈萨克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原告于长安诉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安诉称,2014年4月1日,案外人阿斯哈尔·巴勒塔拜在原告处购买蓝盾150三轮摩托车一辆,欠车款5600元未支付。经双方商议,约定购车人阿斯哈尔·巴勒塔拜将货款以每月付1000元的方式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还清余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不还,如违约按欠款金额每月支付30%的违约金,并由本案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于2014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还款600元,于2014年6月27日还款500元,于2014年8月3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4100元,余款1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其剩余货款1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9日的违约金720元,共计2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购车方阿斯哈尔·巴勒塔拜向原告于长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阿斯哈尔·巴勒塔拜(身份证号码:XXX)欠于长安摩托车款伍仟陆佰元整,本人承诺按月还款,自2014年5月起,每月1日前向于长安还款1000元,欠款总额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购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不还,如违约按欠款金额每月支付30%的违约金。担保人别尔克·巴勒塔拜(身份证号码为:XXX)承诺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克拉玛依区金龙镇法庭管辖,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并由本案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因被告向原告支付4100元,余款1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购车方、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依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余款1500元、违约金720元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应当向原告支付2220元(1500元+720元)。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长安支付货款1500元、违约金720元,合计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别尔克·巴勒塔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海 提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加乃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