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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鞋客鞋业有限公司与于福强、孙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鞋客鞋业有限公司,于福强,孙艳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210号原告:佛山市鞋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吕祥生。委托代理人:旷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德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于福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孙艳君,女,汉族,××年××月××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佛山市鞋客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孙艳君的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旷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代理人邹德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于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欠款250649.71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640.9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1989219.67元,在此期间,债务人口头约定每月还款100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和不还��,经双方协商用货品做抵押还款,至2015年11月,已冲减欠款余额至250649.71元。2015年12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遂起诉,两被告是以夫妻名义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请求两被告承担债务。被告于福强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生意往来,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及利息不清楚,因为不是被告经手的。被告孙艳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以“艾美鞋客”名义与被告于福强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2日,双方经对账,于福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累计欠款1953312.67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250649.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福强欠货款250649.71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对账单为证,于福强确认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但以不清楚欠款数额为由抗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640.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福强虽辩称不清楚欠款的事实并认为“鑫奥鞋业”登记在孙艳君名下,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福强与孙艳君共同经营,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请求孙艳君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0649.71元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640.95元予原告佛山鞋客鞋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鞋客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1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福强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伟文审 判 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