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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包建华与包金海、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华,包金海,苏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585号原告:包建华,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撤力格尔,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金海,男,198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园林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苏雅拉图,男,蒙古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阿日昆都楞政府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建华诉被告包金海、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立朋、撤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海、苏雅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府13原告包建华诉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包金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据,由被告苏雅拉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虽然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部分欠款,第一个月月末两个被告均无法联系,且抵押给原告的工资卡账户金额为零,在借款到期日前两个被告均已联系不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金海、苏雅拉图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认为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抵押借款合同。欲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包金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将其在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作为抵押,交付给原告,抵押合同和借据中由苏雅拉图担保并签字确认。2、收入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举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包建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苏雅拉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为有效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包金海向原告包建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偿还一部分借款,为担保此借款,原告与被告包金海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包金海将工商银行工资卡质押给原告并交付,被告苏雅拉图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包金海、苏雅拉图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包金海向原告包建华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因借据上具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生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因被告包金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以此表明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雅拉图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被告苏雅拉图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包建华借款80000元;二、被告苏雅拉图对被告包金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雅拉图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包金海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金海、苏雅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心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哈斯毕力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