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小萍、薛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萍,薛兴,吴玉凤,念勇,丁瑞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萍,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兴,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凤,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念勇,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钦,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萍、薛兴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凤、念勇、丁瑞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上诉人薛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被上诉人吴玉凤、被上诉人念勇和丁瑞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萍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11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薛兴偿还上诉人陈小萍12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利息为356731元;改判被上诉人吴玉凤、念勇、丁瑞钦共同对第二项诉请项下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薛兴已经清偿了落款为2014年7月17日借条所记载30万元借款本息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兴在晋安区法院所做的庭审笔录可认定双方之间无论借款还是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形式的还款借款,对于2014年4月29日转账5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实,被上诉人薛兴不存在现金还款的情况,还款数额全部累加起来也不足50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清;按常理,若2014年7月17日补签的30万元借条的借款已经还清,那么借条应作废或者返还被上诉人薛兴,而借条现仍在上诉人手中;再次,依据双方之间的转帐凭证,2014年4月29日到2014年7月17日之间并不存在20万元的还款,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上诉人已说明该50万元借款演变成3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在2015年2月17日薛兴还款20万元,而一审未采纳该事实,重复扣减了该20万元;对于为何补签的3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在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已说明是为了获取利息差额,在利息仅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的情况下,落款时间为此日,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吴玉凤对被上诉人薛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债务依法应为被上诉人薛兴和被上诉人吴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被上诉人吴玉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上诉人薛兴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吴玉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属于违法的判决。薛兴辩称,答辩人薛兴只向上诉人陈小萍借款30万元,有2014年7月17日借条为证,事实明确,借条发生在陈小萍转账后,是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清理结算后明确薛兴向陈小萍借款30万元,陈小萍仅依据转账凭证所主张的50万元,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50万元的借款凭证;本案的其他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念勇、丁瑞钦,不应由被上诉人薛兴承担。吴玉凤辩称,2013年9月19日的30万元与2014年1月29日的8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以及用款人为被上诉人念勇、丁瑞钦,该两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人根本不知情,本案相关借条没有本人的签字及确认,款项没有转入我的账户,本案借款巨大,已超出家庭开支范围。念勇、丁瑞钦辩称:对原审判决念勇、丁瑞钦承担相关债务的责任没有异议。薛兴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11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念勇、丁瑞钦共同偿还陈小萍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改判由被上诉人念勇和丁瑞钦共同偿还陈小萍借款本金80万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撤销(2016)闽011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该判由被上诉人念勇、丁瑞钦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小萍12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念勇、丁瑞钦的自认,念勇、丁瑞钦是2013年9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和2014年1月29日的8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陈小萍与念勇曾通过上诉人薛兴发生一笔40万元的借款,具体经过如下:2013年6月25日陈小萍转账40万元到本人账户,本人当日即转账给念勇,2014年6月26日念勇直接转账给陈小萍40万元,当时这笔借款也是以本人名义出具的,从而可以证明陈小萍与念勇有通过本人进行民间借贷的先例;2013年9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和2014年1月29日的80万元借款均未进入上诉人账户,而是分别由被上诉人陈小萍直接汇给丁瑞钦和念勇,说明该两笔债务的借款并非上诉人,上述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不同,但同时书写在一张A4纸上,约定的利息都为每月2.5%,而本人和陈小萍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2%,反映借款人不同、利率不同;2014年7月3日念勇转账45000元给陈小萍,出具了借条和债务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两笔借款人并非本人;陈小萍为赚取利息,念勇、丁瑞钦为经营融资需要,双方通过本人发生民间借贷,因丁瑞钦、念勇在外地,不方便向陈小萍出具借条,于是由本人代为出具,陈小萍对本人系代念勇、丁瑞钦出具借条是明知的,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应由念勇、丁瑞钦承担上述两笔借款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审认定2014年8月13日偿还2013年9月19日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本人及念勇、丁瑞钦仍欠该部分已还借款15万元的利息23300元,本人认为原审计算错误,应为12880元;原审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与案件责任承担不符,应由本人和念勇、丁瑞钦平均分担一审诉讼费用更为合理、合法等等。陈小萍辩称,薛兴主张本案2013年9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和2014年1月29日的8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念勇、丁瑞钦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本案3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条均是薛兴出具的,以及指示将款项汇入念勇、丁瑞钦账户的短信均是从被告人发出的,陈小萍和念勇、丁瑞钦并不认识,不可能将大额的借款出借给念勇、丁瑞钦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若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非薛兴而是念勇、丁瑞钦,其仅仅向上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借款30万元,在原审时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向答辩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达到70多万元,还款的金额远超借款金额,薛兴的陈述差距较大,可以说明他在虚构本案借款30万元及80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30万元原始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本案中的2014年7月17日的30万元借条系被上诉人在还款20万元后补签的,薛兴主张的2014年7月17日借款30万元系该笔原始借款金额,以及该借款已经还清了的说法在事实和证据上是站不住脚的,本案在原审时,答辩人与薛兴在法庭所做的笔录明确承认,本案的借款均是通过汇款,而本案2014年7月17日当天,或者说前后几天,均不存在答辩人向薛兴或他人转账30万元的汇款记录,为何薛兴会出具30万元借条给答辩人?显然,薛兴是在歪曲借款时间系2014年4月29日的事实,在还款上,答辩人已经合理的说明了还款时间是在2015年2月17日,薛兴在2015年2月17日还款20万元,但因利息仅仅结算到2014年7月17日,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因民间借贷的目的就是为获取利息,故在利息未付的情况下,借条落款时间倒签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答辩人目前还持有薛兴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原件,足以说明借款并未还清;答辩人总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起诉时,答辩人已经承认了薛兴还款40万元本金,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重复扣减本案还款金额,致使本案尚欠本金相差25万元,该认定明显错误。吴玉凤辩称,同意薛兴的上诉意见。念勇、丁瑞钦辩称,对原审判决念勇、丁瑞钦承担相关债务的责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陈小萍与被告薛兴系亲戚关系,被告薛兴与被告吴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念勇与被告丁瑞钦系夫妻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薛兴提供的账号和户名,于2013年9月19日汇入丁瑞钦账户3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汇入念勇账户800000元;被告薛兴分别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各一张,内容为“兹今薛兴向陈小萍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此留据利率按每月2.5%付”、“兹今薛兴向陈小萍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特此留据利率按每月利率2.5%计”。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薛兴借款,提供了上述借条以及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薛兴、吴玉凤抗辩上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念勇和丁瑞钦,被告薛兴仅是作为代理人出具借条。被告念勇、丁瑞钦自认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夫妻借款。经查,原告与被告薛兴2013年9月18日、19日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薛兴要求原告转款并将被告丁瑞钦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原告,原告汇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薛兴将被告念勇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原告,原告汇款;结合被告薛兴出具的上述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陈小萍与被告薛兴产生上述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借贷法律关系、两笔款项系被告薛兴借款。虽被告念勇、丁瑞钦自认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夫妻借款,但借贷法律关系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陈小萍与薛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认定的情况下,未有借贷双方一致确认或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能认定原告陈小萍与被告念勇、丁瑞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薛兴500000元,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薛兴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兹薛兴向陈小萍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薛兴于2014年8月17日还利息25000元、2014年11月4日还利息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利息14000元、共计归还利息49000元。原告与被告薛兴对被告薛兴已还利息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借款金额、结算款项以及借条出具时间等有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薛兴500000元系被告薛兴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薛兴分两笔共转款200000元给原告偿还该借款的部分本金后,因为利息没付,所以补签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被告薛兴抗辩称2014年4月29日借款后,双方对以往的往来账进行了对账结算、按结算结果被告薛兴在2014年7月17日出具了这张《借条》。法院分析: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7日补签借条,如果未付利息、借条时间应落款为2014年4月,如果已结利息、那么应结算已经还的利息2014年8月17日25000元、2014年11月4日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14000元、共计49000元,借条时间应落款为2014年9月,所以原告的主张有悖法律逻辑,法院不能认定“2015年2月17日补签借条”为事实。法院可以认定被告薛兴2014年4月29日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薛兴对账结算,按照结算结果被告薛兴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借条,此时原告陈小萍与被告薛兴产生该借条所记载的借贷法律关系。3.被告薛兴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原告陈小萍与被告薛兴对还款项目有争议,主张2014年8月13日还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还本案本金、50000元系归还其他款项,但原告关于50000元系还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法院不能认定;被告薛兴抗辩称系原告催债、其先替念勇和丁瑞钦还2013年9月19日及2014年1月29日的部分借款,法院确认2014年8月13日还款150000元系还2013年9月19日借款的本金,该部分款项已产生利息23300元;原告与被告薛兴对于2014年12月7日还款100000元系还本金无争议;对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被告薛兴抗辩称系偿还2014年7月17日借款,因原告关于“转款200000元给原告偿还500000借款的部分本金后,补签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的主张已经不能认定为事实,故法院认定2014年12月7日还款100000元和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均系偿还2014年7月17日借款300000元本金,被告薛兴已经清偿2014年7月17日借款300000元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小萍与被告薛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法律事实清楚。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本息被告薛兴已经清偿,原告陈小萍请求被告薛兴偿还该借条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于2013年9月19日借款尚未偿还的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小萍可以请求被告薛兴偿还。虽然不能认定原告陈小萍与被告念勇、丁瑞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基于被告薛兴与被告念勇、丁瑞钦的一致陈述和被告念勇、丁瑞钦共同自愿,结合借款汇入被告念勇、丁瑞钦账户的情况,法院不能排除被告念勇、丁瑞钦系实际用款人的情形,为避免被告薛兴与被告念勇、丁瑞钦之间的讼累,法院准予被告念勇、丁瑞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薛兴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基于被告薛兴与被告念勇、丁瑞钦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薛兴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念勇、丁瑞钦追偿。对于薛兴、吴玉凤夫妻,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远远超出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因原告仅与薛兴个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吴玉凤共同承担债务不合理。判决:一、被告薛兴、被告念勇、被告丁瑞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小萍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兴、被告念勇、被告丁瑞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小萍23300元;三、被告薛兴、被告念勇、被告丁瑞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小萍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6月25日原审原告陈小萍向原审被告薛兴转账40万元,薛兴随即转汇给原审被告念勇;2013年9月19日薛兴在向陈小萍出具借条后,陈小萍按薛勇指示将30万元汇入丁瑞钦账户,2014年1月28日陈小萍根据薛兴的指示,将80万元汇入念勇账户,对该三笔款项及其他来往款项,由于陈小萍未提供薛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吴玉凤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小萍要求判决吴玉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被告薛兴已经清偿2014年7月17日借款300000元本息。”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薛兴向陈小萍出具的借条、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薛兴与陈小萍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薛兴要求免除其偿债之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小萍、薛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1元,由上诉人陈小萍负担9775.5元、上诉人薛兴负担97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