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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超、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徐超与被上诉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责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错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伤后果,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过错,并承担40%的责任,该认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公正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身体损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真实客观的,损失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标准均有充分的依据,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费用没有依据的进行了扣减或没有认定,导致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维护,一审判决不公,有失偏颇。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予公正判决。XX辩称,上诉人徐超的伤是他自己喝酒摔伤的,与我无关,我只是先行垫付了医疗费,请客的朋友也拿了5000元。现在他微信上的聊天记录是他故意写的我将他弄伤。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9日晚,原、被告受朋友之邀一起在外吃晚饭,吃完饭后,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一起步行回家,当行至太平店镇圆盘路段时,被告突然借着酒劲,趁原告不备,用手箍着原告脖子,将原告仰面摔倒在地,被告身体顺势压住原告,造成原告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送至太平中心卫生院,因伤势严重,随后被送至襄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进行取内固定治疗,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3、营养费1800元(180天×20元);4、交通费360元;5、误工费23660元(47320元/年÷2);6、护理费7784元(31138/年÷12个月×3个月);7、残疾赔偿金54102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109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徐超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9日晚,原、被告受另一朋友徐建涛之邀一起在太平店镇大转盘处一餐馆吃晚饭喝酒,酒宴结束后,原、被告二人一起步行回家,在马路上二人相互开玩笑追逐疯闹,当行至太平店镇照相馆门前路段时,原告突然滑倒仰面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太平店镇中心卫生院,因伤势较重,随后被送至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19日入院至2016年1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支付医疗费合计24659.37元。2016年4月1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徐超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出事当晚天下小雨雪,酒桌上原、被告均喝下五、六两白酒,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徐建涛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是原、被告的朋友周健军护理,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800元及护理费2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固定经济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酒后相互追逐疯闹,原告滑倒其身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其自己不慎滑倒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659.37元,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共113天,计9639.98元,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到拆线共32天,计2729.9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60元,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51.25元,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370.75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1800元,还应赔偿34570.75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徐超的经济损失34570.7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5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超420元,被告XX负担63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卷宗中徐超、XX两人的微信通话记录中,徐超称“XX、我们俩这么多年的朋友,自从去年给我搞骨折我真的没有恨你”;XX称“不会了,这么大个教训我肯定能记住的”;XX还称“徐超,这段时间我真的过的不像个日子,心里烂糟糟的,一想起这事,就觉得对不起你。”徐超、XX两人电话录音中,徐超说“我问你XX,是不是你给我搞成骨折的?我问你这句话,是你给我搞成骨折的,还是我自己扳成骨折的,我问你这句话”,XX答“这个,我给你说我承认,你谈我的原因,这是我当时喝酒后…”。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上诉人徐超与被上诉人XX大量饮酒后在下小雨雪天气走路回家途中,双方理应保持小心谨慎状态防止意外情况发生,但因XX与徐超之间追逐疯闹,XX过失造成徐超滑倒在地受伤,XX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超作为受损害方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徐超自己承担40%的责任过重,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XX负徐超民事赔偿责任的80%更体现公平,故上诉人徐超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于本案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超各项经济损失53361元(93951.25元*80%=7516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支付2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合计1594元,由上诉人徐超负担318.8元,被上诉人XX负担12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