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风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391号原告:杨风彪,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风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彪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2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在大港签订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合同,车牌号为津M×××××,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全部交清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22日晚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港××路××附近,因躲避对方车辆,不慎撞到道路北侧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报警,次日大港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双方就定损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最后定损为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拖车费600元。该车于2017年1月15日修理完毕。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用非事故第一现场产生,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为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2016年11月22日21时32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定损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查勘意见,要求原告在索赔时提供事故证明、维修发票、酒检报告、并告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能将车辆进行拆解。查勘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35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委托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经该公司鉴证评估后确定津M×××××号机动车车损为12000元(已扣残值),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00元。原告在天津市××新区大港顺亿通汽车修理厂将车辆修理完毕,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车辆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未超出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原告存在虚假或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施救费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公估费6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鉴定单位评估后确定,该鉴定单位系第三方鉴定机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12000元(已扣减残值)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风彪保险赔偿款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