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梅新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利某,梅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8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男。 被告人梅新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对被告人梅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永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被告人梅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梅新某与其妻贺某英二人到永平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因需补充材料,梅新某返回永平县厂街乡七昌村委会大龙塘组家中取自己的身份证,并将一把黑色水果刀携带在身上,之后回到永平县城。12时30分许,梅新某邀约贺某英到永平县综合集贸市场后大门旁协商离婚事宜,贺某英到达后应梅新某要求将生利某邀约到现场,在贺某英书写《离婚协议》时,梅新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生利某的身体进行戳击,致使生利某面部及颈部多处受伤,贺某英见状上前劝阻,梅新某转而殴打贺某英,生利某逃脱。经鉴定,被害人生利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梅新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积极配合侦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梅新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强制措施文书、通话清单等;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4.提取记录;5.证人贺某英的证言;证人生利某证言6.被告人梅新某的供述与辩解;7.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8.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新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新某持刀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新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梅新某的刑事责任,判令梅新某赔偿其医疗费8482.5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9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0622.50元。并提供了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门诊处方笺、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梅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但表示因家庭困难,暂无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梅新某与其妻贺某英二人到永平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因需补充材料,梅新某返回永平县厂街乡七昌村委会大龙塘组家中取自己的身份证,并将一把黑色水果刀携带在身上,之后回到永平县城。12时30分许,梅新某邀约贺某英到永平县综合集贸市场后大门旁协商离婚事宜,贺某英到达后应梅新某要求将生利某邀约到现场,在贺某英书写《离婚协议》时,梅新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生利某的身体进行刺杀,致使生利某面部及颈部多处受伤,贺某英见状上前劝阻,梅新某转而殴打贺某英,生利某逃脱。经鉴定,被害人生利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梅新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伤后在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482.50元。另查明被告人梅新某之妻贺某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有非法同居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电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6日13时02分,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接到梅新某电话报案称:“我在农贸市场后门杀了一个人,被砍伤的那个人已经跑了,请处理”。接警后,博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2、到案经过。证实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处警完毕后将梅新某传唤到博南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整个过程中,梅新某配合民警传唤。3、证人贺某英陈述。证实贺某英与梅新某感情不合,正在准备离婚。2017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梅新某用刀杀着生利某,并殴打着自己。贺某英同时证实其与生利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同住在贺某英租住的房子里,贺某英告诉过生利某自己有丈夫的情况。4、被害人生利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生利某被梅新某杀伤的经过和受伤部位。生利某同时陈述其与贺某英在一起居住了一个多月,算是男女朋友关系。贺某英与生利某说过她有丈夫。5、永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法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证实生利某此次损伤达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梅新某对作案工具及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指认。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提取笔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血痕进行DNA检验的经过。8、被告人梅新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新某身份情况。9、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门诊处方笺、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生利某受伤后到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颈部锐器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482.50元。出院建议三个月内禁剧烈活动、劳作。10、被告人梅新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梅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梅新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新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新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新某持刀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新某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482.50元、误工费:根据医院三个月内禁剧烈活动、劳作的建议,生利某的误工期确定为90天,90×94=8460元、护理费9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生利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为外县到本辖区误工人员的实际,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948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与有夫之妇非法同居,就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梅新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482.5×70%=13638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梅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梅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6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蓝碧清 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林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