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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志杰与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杰,孙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787号原告:赵志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江涛,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赵志杰与被告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刘晓培,被告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整,承诺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孙江涛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520,000元货款,非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短期内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欠原告货款未还清。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清算后,被告欠原告520,000元,后被告按原告意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通过对往来账目清算后,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算账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可以借条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杰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志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江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孙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缴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晋 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