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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隗仁清、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隗仁清,饶军,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隗仁清,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隗仁清因与上诉人饶军、被上诉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隗仁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上诉人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民,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申通公司义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隗仁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隗仁清妻子王国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24元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隗仁清起诉请求的妻子的生活费已经扣除了其他扶养人的份额。饶军辩称,王国英应由其子女赡养,且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由隗仁清扶养。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隗仁清妻子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饶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于隗仁清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隗仁清在正阳县××桥乡居住,其未能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隗仁清辩称,其长期居住在彭桥乡政府所在地彭桥,且其从2002年即在彭桥街菜市场以卖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于隗仁清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申通公司义阳分公司未作答辩。隗仁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饶军、申通公司义阳分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18301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饶军驾驶被告申通公司义阳分公司名下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饶军,挂靠在被告申通公司义阳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桥乡板桥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隗仁清正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隗仁清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共计35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原告住院共计165天,至2015年7月5日出院,住院号为333613,主治医师为孙伟,花去医疗费177305.76元。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9174.12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转回到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42天,住院号为364419,主治医师为凌兴飞,花去医疗费53656.5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同意,隗仁清于2015年10月23日在外购药花费154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常期卧床,为防止褥疮产生,购买防褥气垫床一张,花去8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隗仁清的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用情况、护理依赖情况、营养时限情况四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隗仁清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治疗费需要12000元;护理情况为完全护理,护理人员为2-3人,时间为终生;营养时限评定为二年(暂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饶军给付原告医疗费1155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04.85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4600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33417.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19.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779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隗仁清之妻)生活费102924元、出院后护理费1179004.8元。上述各项共计2283017.2元。扣除被告饶军已垫付10万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共计2183017.2元。另查明,隗仁清原系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五组村民,于2001年12月11日购买位于正阳县××桥街菜市场房屋,2002年起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并在该市场以卖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隗仁清之妻王国英,生于1956年11月17日,与隗仁清在一起生活。原告与王国英俩人的儿子隗军、隗佳均已成年,均常年在外打工,隗军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939元,隗佳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为670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隗军、隗佳护理。原告出院后,由隗佳和一名护工护理。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15年我国男性的人均寿命为74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隗仁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后连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就伤残等级等情况鉴定终结,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饶军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隗仁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在彭桥乡××桥街居住、卖菜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原告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我国男性的人均寿命指数、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数据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原告因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为262826.41元(350元+177305.76元+29174.12元+53656.53元+1540元+800元);2、残疾赔偿金为460368元(25576元/年×20年×9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310天×30元/天);4、营养费为14600元(365天×2年×2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卖菜是批发、零售或其它方式,因此,该项费用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22983.36元[25576元/年÷365天×328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隗佳和隗军护理)为122019.2元[(6869.31元+4939元)/月÷30天×310天];7、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结合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病情,其护理费用为369002元[17年(74岁-57岁)×10853元/年×2人];8、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残、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的车旅费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为25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隗仁清因本案中的事故形成二级伤残,使原告方的精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项共计为1318598.97元(262826.41元+460368元+9300元+14600元+22983.36元+122019.2元+369002元+3000元+2500元+12000元+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779元,但该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妻子王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24元,虽然王国英已达到我国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其即使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也应当由其子女进行赡养,而不是由其丈夫进行抚养。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饶军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隗仁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隗仁清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险(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给原告62万元。被告饶军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698598.97元(1318598.97元-6200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饶军已支付给原告115500元,所以饶军还应当赔偿给原告583098.97元(698598.97元-11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申通公司义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隗仁清620000元;二、限被告饶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隗仁清583098.97元,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隗仁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4元,由原告隗仁清承担12000元,由被告饶军承担122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饶军提交正阳县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正阳县只有彭桥乡,而没有彭桥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客观现实相符,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隗仁清的损失应否包含其妻子王国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隗仁清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隗仁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国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其称损失应当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隗仁清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劳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商业经营,并在彭桥乡政府所在地长期居住,一审法院判决对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隗仁清、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上诉人隗仁清负担5474元,上诉人饶军负担2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