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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斌,何辉林,和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谢斌,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和田县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辉林,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和田县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连平,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多来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飞,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斌、何辉林与被申请人和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飞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2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斌、何辉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刘飞的诉求不涉及祁成武转让50%股权给谢斌的变更登记事项,也不涉及艾尔肯·阿曼吐尔转让30%股权给何辉林的变更登记事项。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作用是将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结果告知当事人,本案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股权变更登记。应撤销涉及刘飞股权变更的登记行为,没必要撤销通知中其他二项与刘飞诉求无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3、二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将祁成武、艾尔肯·阿曼吐尔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一并撤销,涉及祁成武、艾尔肯·阿曼吐尔的权利,应当将祁成武、艾尔肯·阿曼吐尔列为第三人。4、刘飞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5年6月5日,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是公开公布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也是送达公司与股东的,刘飞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或者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2行终13号行政判决;2、维持和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5日,将祁成武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谢斌的变更登记行为,维持将艾尔肯·阿曼吐尔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何辉林的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刘飞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飞称其在股东变更登记后没有收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该通知书已送达至刘飞,故只能从刘飞自认的2015年11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因此刘飞于2016年2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结合一审原告刘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刘飞的诉求为撤销将其股权登记在何辉林和谢斌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该诉请对是否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未区分或限定,而且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所需要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时涉及刘飞、祁成武、艾尔肯·阿曼吐尔的股权转让,现刘飞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系伪造,必然会影响股东会决议整体的真实性以致被认定为虚假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一款”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之规定,原审法院因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虚假材料的缘由对股权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予以全面审查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仅对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做出认定并依此对被诉行政行为做出审查,并未对祁成武、艾尔肯·阿曼吐尔转让股权这一民事行为的效力做出认定,祁成武、艾尔肯·阿曼吐尔仍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和手续对股权重新进行变更,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影响其权利,亦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将祁成武、艾尔肯·阿曼吐尔列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谢斌、何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斌、何辉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峰审判员  刘洁审判员  马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