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增强与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增强,杨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727号原告:汪增强,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文,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汪增强与被告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建文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杨建文向本人借款10万元,本人将出借款交付杨建文后,并未要求杨建文出具借条。2016年5月23日杨建文补写了一张借条给本人。本人多次要求杨建文归还借款,杨建文至今未予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建文未作答辩。汪增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杨建文向汪增强借款10万元,汪增强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至杨建文账户内。2016年5月23日,杨建文出具欠汪增强10万元的借条给汪增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杨建文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汪增强借款。本院认为,杨建文欠汪增强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杨建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汪增强要求杨建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建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增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