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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3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预谋盗窃,从环县某某镇广场宾馆向北行走寻找作案目标。当日3时许,其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史某家院外,看到史某家未开灯,便翻墙进入院内,发现窑洞内有人无法实施盗窃,准备离开时被史某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