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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富春诉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春,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69号原告:赵富春,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原告赵富春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富春诉称:2016年,赵富春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签订粘玉米采购合同,约定赵富春按合同要求种植粘玉米,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负责于2016年11月25日回收赵富春的粘玉米,总货款为12974元。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只给付粘玉米款1000元,尚欠8414元。现赵富春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给付尚欠玉米款8414元。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徐臣系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徐臣亦参与该企业的经营。2016年2月19日,徐臣与赵富春签订《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粘玉米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为徐臣,乙方为赵富春),约定由甲方提供农资,乙方按甲方要求种植粘玉米,由甲方回收乙方粘玉米。赵富春使用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种子化肥共计3560元。2016年11月25日,赵富春将价值12974元的粘玉米送到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蛟河市新站镇老化肥站的经营场地内,公司为其出具了出库单。而后赵富春收到玉米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粘玉米采购合同1份、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1份、农资销售单据1份、玉米收购单据1份。本院认为:徐臣是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参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结合赵富春将玉米交付给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徐臣在履行种植回收合同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赵富春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徐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责任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给付赵富春玉米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赵富春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玉米款8414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赵富春要求徐臣给付尚欠玉米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富春尚欠玉米款8414元;二、驳回原告赵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