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桂臻、刘洪杰等与王忠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臻,刘洪杰,刘胜军,刘强,王忠金,杨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998号原告:徐桂臻,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洪杰,男,193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胜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忠金,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杨坤,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善,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组织机构代码:57976695-2。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臻、刘洪杰、刘胜军、刘强诉被告王忠金、杨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臻、刘洪杰、刘胜军、刘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军,被告王忠金、杨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善,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臻、刘洪杰、刘胜军、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967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忠金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亲属刘清福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刘清福受伤,车辆受损,刘清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忠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清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比例过高,本次责任比例要求按照70%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忠金、杨坤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忠金与被告杨坤系夫妻关系,责任比例过高,本次责任比例要求按照8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8时55分许,王忠金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清福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刘清福受伤,两车受损。后刘清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忠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清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核查,被告王忠金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鲁B×××××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忠金支付给原告15000元。刘清福,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之妻徐桂臻,之子刘胜军,之子刘强,之父刘洪杰,之母于风英已于刘清福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去世。刘清福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共计支出抢救费52397.17元。另,在抢救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收取手术理发费780元。原告刘洪杰系退休干部。刘清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5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桂臻、刘洪杰、刘胜军、刘强主张因其亲属刘清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177.17元(包含手术理发费780元)、死亡赔偿金523176元(43598×12年)、丧葬费26857.50元(4476.25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7141.67元(28285元/年×5年/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955.52元(119.44元×4天×2人)、处理事故误工费3583.2元(119.44元×3人×10天)、交通费30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忠金诉前已付15000元,要求被告按照90%比例赔偿599673.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中医院手术理发费用不予认可,并非正规票据,非医保用药经核实未超一万元不再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住院三天应当按照三天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依照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原告刘洪杰系退休干部,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对此不予认可,另死者已过误工年龄已无抚养能力;护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过长;车损无异议,系我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已涉及刑事,不得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王忠金及被告杨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忠金驾车与四原告之亲属刘清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清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忠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清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因刘清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相关损失。四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刘清福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刘清福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2397.17元。2、死者刘清福实际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0元(20元/天×3天)。3、死者刘清福实际住院3天,其护理费应计算3天;因刘清福受伤严重,主张两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16.64元(119.44元/天×3天×2人)。4、刘清福在动手术时需要理发,四原告主张手术理发费78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刘清福系城镇居民,于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刘清福之父刘洪杰系退休人员,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523176元(43598元/年×12年)。6、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58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刘清福亲属为处理其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四原告因刘清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457.1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965.74元(42457.17元×80%)。四原告的护理费、手术理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6113.3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4890.67元(456113.34元×80%)。四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5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98856.41元,因被告王忠金诉前支付给四原告15000元,四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忠金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83856.41元,并给付被告王忠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臻、刘洪杰、刘胜军、刘强因其亲属刘清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臻、刘洪杰、刘胜军、刘强因其亲属刘清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3856.41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忠金1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7元,减半收取4895.50元,由四原告负担395.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00元。因四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69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四原告450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