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克福与张庆宇、徐诚彬、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福,张庆宇,徐诚彬,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533号原告刘克福,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五星村。委托代理人刘新静,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付家村。委托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宇,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和谐小区(未出庭)。被告徐诚彬,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国税局楼下(未出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住五常��向太阳街。原告刘克福与被告张庆宇、徐诚彬、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静、菅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宇、徐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734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5时58分,被告张庆宇驾驶黑LE7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五常市铁通公路付家粮油大门东侧与当时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此间需1人护理半个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有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庆宇、徐诚彬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未到庭。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称原告有些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算时间,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7个月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62号鉴定文书是原告单方作的鉴定,没有效力。本院确认,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告提出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因原告提交的通费票据不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据10张,该票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被告张庆宇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克福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张庆宇、徐诚彬达成赔偿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权益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有交通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因原告为农村人口,该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宇、徐诚彬赔偿原告刘克福各项损失48000元(已履行)。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按11095元/年计算20年的10%)、护理费22176元(按50275元/年计算2人43天、1人75天)、误工费13879元(按23793元/年计算7个月)、交通费129元(3元/天计算43天),合计6837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刘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