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赖某1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体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1,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初278号原告赖某1,女,200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法定代理人赖某2,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原告赖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原告赖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啸,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所在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黎胜,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竞技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委托代理人杨丹铖、刘林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赖某1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某1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赖某1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5元。审 判 长 韦 炜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