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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康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刑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家中开设服装厂,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其于2014年4月份在淘宝网注册名为“某某监制”的网店,并通过该网店与买家在互联网上联系,买家付款后用快递发给买家的形式销售警用装备。被告人康某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底共通过该网店交易51笔,累计非法经营数额10588.3元。销售的具体警用装备为:冬执勤服4件,警用大衣14件,春秋执勤服9件,作训服1套,警察常服2套,警裤50条,警察衬衣11件,警察T恤1件,警察大檐帽6顶,作训帽2顶,栽绒帽2顶,皮带1条,胸徽、警号12个,臂章16个。2016年1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警察在康某家中搜查并扣押康某组织生产的春秋执勤服78套,春秋执勤服上衣20件,警用夏裤20条,以上物品经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全部判定为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线索移交通知书,交易信息表,购物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康某的户籍、前科证明,证人康某1、康某2、袋某、戴某、董某、姜某3、姜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对井陉县公安局办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警用装备案中涉案服装的判定,搜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康某违法所得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的由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康某欲销售的春秋执勤服78套,春秋执勤服上衣20件,警用夏裤20条,由井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