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王化贵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化贵,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化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化贵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化贵邀约被害人王某1外出,二人在犍为县罗城镇新店水库玩耍期间,因琐事纠纷,王化贵卡王某1颈部致其死亡。2011年4月20日,王某1尸骨在水库附近“黄角嘴”的山坡处被发现。2015年1月19日,王化贵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杀害王某1的事实。原判以经庭审质证证实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王化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化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王化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彭某因王某1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874.1元,共计2610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化贵上诉提出:案发当天离开现场时,王某1未死亡。不能排除他人致死王某1。原判量刑过重。王化贵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化贵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不排除他人作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化贵通过QQ聊天软件邀约被害人王某1(女,殁年20岁)外出,后二人一同前往犍为县罗城镇新店水库玩耍。期间,因琐事纠纷,王化贵卡扼王某1颈部致其死亡。王化贵将王某1尸体拖至路边一斜坡处,伪装现场后逃离。王某1失踪后,其家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王化贵被调查。后因证据不足,王化贵被释放并离开犍为县。2010年3月29日,王化贵以帮助王某1回家并以王某1的生命安全相威胁,两次向王某1家人索要钱财未遂,为此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20日,王某1尸骨被发现。2015年1月19日,王化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杀害王某1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王化贵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罗城镇蔡佳村7组王淑华家山林北侧山崖上。距崖顶5.5米处的半崖中有一宽0.6米的倾斜平台,平台上有一具白骨化尸体,尸骨无头颅骨,呈脚西北、头东南仰躺在平台上,衣着完整,大部分被落叶掩埋。尸骨对应的崖底,距尸骨以北10.5米处有一人头颅骨,经对尸骨至崖底的山坡仔细搜寻,在山坡上发现并提取少量脊椎骨及指骨。3.指认笔录,证实王化贵归案后,指认了案发当天接王某1外出的路线及杀害王某1并转移尸体的地点。4.DNA法医物证鉴定书、王某1家人对尸骨所着衣物的辨认笔录,证实案涉无名尸骨系被害人王某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骨穿着完好,无外创,死亡时间为死后大约1至2年。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通话清单、证人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29日及2010年4月1日,王化贵勒索王某2情况。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尸骨时现场有一颗树。2014年,因为电力建设需要,现场那棵树被砍除。后来公安人员带嫌疑人来指认现场时,嫌犯指认的是旁边一棵树。发现尸骨的地方与嫌儿指认现场的地方隔了几米,但都有棵橡树。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9日,苏某和女友王某1在王某1家玩耍,13时30分许,王某1称王化贵在QQ上约出去耍,苏某不同意。15时20分许,苏某外出上班。晚上苏某下班回来后发现王某1不在,四处寻找未果,后又去王化贵女朋友万某1家寻找,万某1称王化贵也没有回家。次日6时许,万某1父女打电话称在罗城客运站找到王化贵,王正准备离开罗城。苏某到问王化贵昨天是否和王某1一起外出玩耍,王化贵否认。苏某发现王化贵嘴部的下方有被抓伤的痕迹,痕迹比较深,大概有一公分长。后在找寻王某1期间,张某1告知昨天17时许,在船型街老供销社的外面看见王某1往南华宫石狮子小路去了,后面还跟着一名男子,背影有点像王化贵。13时30分许,苏某得知王化贵回家后,遂和朋友到了万某1家,王化贵看到苏某等人就往山上跑,后被抓住。王化贵先否认,后承认将王某1带到了南华宫石狮子方向,将王某1交给了一个叫“周一”的男子,准备将王某1介绍给“周一”做女友,并称“周一”持刀威胁王化贵先行离开。王某1失踪当日穿一件黑白色方格外套,浅色牛仔库,白色运动鞋,有一条黑色人造革皮带,皮带扣亮色反光,失踪当时现金有100元左右。8.证人王某2、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女儿王某1外出未归,电话已经关机。当日24时,苏某回家后得知王某1外出未归就与王某2夫妇一起到万晓霞家寻找万晓霞,万某1称王化贵亦外出未归。王某2三人到网吧等处寻找王化贵未果。第二天早上,苏某与王某2夫妇又去至万晓霞家,王化贵看到王某2等人后就跑,后被抓住。王化贵的鼻子上下都有抓的痕迹,自称是被万晓霞抓伤。后王化贵承认把王某1约出去,但称又交给了他人。几天后,唐方福曾告知王某2,在王某1失踪当天16时许,唐方福在“五条路”(小地名)公路旁边看到过王某1和王化贵在路边,后坐了一辆摩托往罗城方向去了。2010年3月29日,王某2先后收到手机短信,以女儿的生命为威胁要求汇钱,并发了个农业银行账号,户名是王化贵。王某2遂到派出所来反映了该情况。9.证万某1霞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9日8时许,王化贵称要去“白鹤”煤矿找工作万某1霞给了王化贵50元钱。22时许王某1琼的父母和男苏某波来问王化贵回来没有,并称王化贵约王某1琼外出王某1琼至今未回家。2010年3月10日早上万某1霞和父万某2兴外出寻找王化贵,刚到车站外面,就看见王化贵独自从里面出来,嘴巴上有伤,裤子上有泥土。王化贵称一直都在网吧上网,并称脸上的伤是自己抠的,泥土是3月9日出门的时候踩滑了摔的万某1霞发现王化贵身上不止50元,王化贵称是私藏的钱万某1霞通知王某1琼父母前来,王化贵否认约王某1琼外出,称昨天一直在网吧上网。在回家路上,王化贵仍然否认约王某1琼外出,并万某1霞到旅馆去陪一晚上,称否则以后就陪不到了,还说要到旅馆里去死,死万某1霞就可以让旅馆里的人赔钱万某1霞不同意和王化贵一起回了家。到家后,王化贵听王某1琼家人来了,即朝家后面的小路跑,后被抓住。王化贵否认约王某1琼外出。10.证李某珍万某2兴的证言,证王某1琼失踪当天下午,女万某1霞的男友王化贵外出且整夜未归,此前王化贵从未夜不归宿。次日找到王化贵时,王化贵嘴部有伤痕,像是被抓伤的。11.证向某1峰向某2才的证言,证王某1琼失踪后向某1峰向某2才苏某波到处找寻未果,万某1霞家看见王化贵时,王化贵往山上跑,后被抓住。王化贵称一个同事王某1琼带走苏某波等人将王化贵送到了派出所。12.证张某1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张某1辉行至罗店镇老供销社门口时,看到王某1琼,王某1琼身旁半步的距离跟着一名男子,个子不高,二人往南华宫的方向去了。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唐某骑摩托车行至同心村一组“五条路”的时候,看到王永贵的女儿站在“李二娃”家旁边的公路上,好像是在等人。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与王化贵恋爱,王化贵曾告知在乐山杀害过一女子。15.原审被告人王化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下午,王化贵在犍为县罗城镇一家网吧上网,期间用QQ发消息约王某1出来玩耍。二人聊了一个小时左右,王某1称男朋友上班去了,让王化贵去接。王化贵在路口处喊了辆摩托到同心组和往山寺(音)的岔口接到了王某1,后二人搭乘摩托车在车站下车,后到附近水库玩耍。期间,王某1言谈间对王化贵的父亲不敬。王化贵一气之下掐住王某1的脖子,王某1反抗,并将王化贵左腮部位抓伤,留下了两道抓痕。王化贵松手后王某1倒在了地上,因害怕被人发现,王化贵将拖到到路边一斜坡处,造成王某1在睡觉的假象。在拉王某1的过程中,王某1的皮带露出来了,王化贵觉得皮带扣比较漂亮,就想拿回家给万某1,后因将皮带扯断未果。王某1牛仔裤的裤包内有一部手机,因设有密码无法使用,王化贵将手机和电池一起丢进了水库。后王化贵回到网吧一直上网到次日。王化贵回宜宾后,曾打电话让王某1的父亲汇钱,并威胁如果不汇钱,就永远都见不了王某1,为此,王化贵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16.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化贵及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化贵上诉提出,案发当天离开现场时,王某1未死亡,不能排除他人致死王某1,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化贵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不排除他人作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化贵归案后,对杀害王某1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与本案相关证据相印证:证人苏某、王某2、彭某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王某1被王化贵邀约外出后失踪;证人苏某、万某1等的证言,证实王某1失踪次日,王化贵脸部有抓痕、言行反常;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王化贵曾告知在乐山杀害过一女子;发现尸骨时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与王化贵供述、指认的现场情况相吻合;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1尸骨无其他创伤的情况与王化贵供认的作案手段相吻合;证人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化贵作案后勒索王某1家人,其应明知王某1已死亡。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排除证据间矛盾,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化贵杀害王某1的事实。王化贵故意杀人的罪行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王化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化贵因琐事纠纷,暴力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王化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周学英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井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