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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肖建伟王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建伟,王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9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伟,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畅,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肖建伟、王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被告王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建伟、王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675元、罚息及复利5476.26元,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肖建伟、王畅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3.肖建伟、王畅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肖建伟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肖建伟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肖建伟发放了10万元借款,肖建伟未按时还本付息。王畅与肖建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建伟未作答辩。被告王畅辩称,对肖建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文书,我与肖建伟当时系夫妻属实,但我们已于2017年2月27日离婚;贷款申请表载明的借款用途系旅游,但我本人从未去过旅游合同载明的地方旅游,原告在放款时应当进行核实,因此,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肖建伟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并填写《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旅游信息及借款情况”处载明旅行社名称为重庆长江映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产品(路线)为黄山、千岛湖、华东五市、普陀十日游,同行人员4人,申请贷款总额20万元,肖建伟自愿向贷款经办行提出借款申请,保证向贵行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的,肖建伟保证合法合规地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等内容。肖建伟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载明本次旅游随行人员为肖成明、唐绪琼、王畅、胡江。2013年8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肖建伟(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同日,肖建伟(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24980201000)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2013年8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肖建伟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借款期间,肖建伟仅付清了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借期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借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肖建伟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另查明,肖建伟、王畅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还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团队国内旅游合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帐、《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建伟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肖建伟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肖建伟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要求肖建伟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肖建伟付清了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肖建伟还应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20日起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但复利的计收基数,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未支付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肖建伟负担,故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王畅是否应对肖建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肖建伟的前述债务系肖建伟、王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足以证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发放借款时有理由相信肖建伟举债的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肖建伟的前述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伟、王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肖建伟、王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并对所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时止;三、被告肖建伟、王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肖建伟、王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肖建伟、王畅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肖建伟、王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