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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淑梅与许洪周、周国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梅,许洪周,周国来,杨成江,邱淑梅,许洪周,周国来,杨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93号原告邱淑梅,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许洪周,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国来,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成江,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邱淑梅与被告许洪周、周国来、杨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梅与被告周国来、杨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洪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周国来、杨成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许洪周向原告邱淑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周国来、杨成江担保。2016年3月19日,被告许洪周给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并要求原告将欠据出具日期由”2015年”更改为”2016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许洪周未作答辩。被告周国来、杨成江辩称,被告周国来、杨成江为许洪周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2016年3月19日许洪周给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原告将欠据出具日期”2015年”更改为”2016年”。因被告许洪周有偿还能力,故二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邱淑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被告周国来、杨成江未提出异议,被告许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许洪周向原告邱淑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周国来、杨成江提供担保。2016年3月19日,被告许洪周给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原告将欠据出具日期”2015年”更改为”2016年”。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欠据出具日期由”2015年”更改为”2016年”的行为被告认可,且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保证人周国来、杨成江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洪周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国来、杨成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淑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周国来、杨成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国来、杨成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洪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许洪周、周国来、杨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