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梓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梓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梓恒,又名黄梁炳,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家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梓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梓恒为庆祝自己生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景达商务酒店开了318房,并邀请朋友一起过生日。尔后,黄梓恒联系朋友黄忠孟带毒品到318房吸食。当天19时许,黄忠孟和朋友吴科绩首先到去到景达商务酒店318房,黄忠孟从裤兜里掏出1小袋毒品冰毒放在318房的电脑桌上,不一会儿,黄梓恒的朋友黄楠木也来到318房。之后,黄梓恒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与黄忠孟、黄楠木、吴科绩一起轮流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民警查房时查获黄梓恒等人吸食毒品,并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和吸食余下的1小包毒品。查获的该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1.206克。经鉴定,该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梓恒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忠孟、黄楠木、吴科绩、黄雪红等人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勘查与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与吸毒工具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梓恒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梓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梓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的罪名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梓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东兴在庭审后主动缴获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梓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