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于小勇、柴得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勇,柴得轩,郑吉河,于小勇,柴得轩,郑吉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582号申请执行人于小勇,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执行人柴得轩,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执行人郑吉河,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小勇与被执行人柴得轩、郑吉河〔2014〕辰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辰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广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