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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赵大德、伍梅芬等与李光凤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德,伍梅芬,李光凤,赵丽丽,赵昌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572号原告赵大德,男,汉族,1939年6月19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伍梅芬,女,汉族,1947年4月26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至聪,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凤,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赵丽丽,女,汉族,1996年5月9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赵昌朋,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海娅,女,汉族,1994年12月18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大德、伍梅芬诉被告李光凤、赵丽丽、赵昌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德、伍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至聪,被告李光凤、赵丽丽其代理人夏海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德、伍梅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两原告应分得儿子赵某的死亡赔偿金240320元(600800元÷5人×2人);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21时45分许,赵某(系两原告之子)驾驶车牌为云A×××××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李兴平驾驶的车牌为云A×××××货车相撞,导致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李光凤(系赵某之妻)、赵丽丽(系赵某之女)、赵昌朋(系赵某之子)与李兴平于2017年2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李兴平赔偿三被告600800元人民币,李兴平于2017年2月2日给付了400800元,2月5日给付了200000元,履行了协议。三被告获得赔偿后,没有给付两原告应得的份额,两原告作为死者赵某的父母,因赵某的意外死亡,承受巨大悲痛。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在儿子赵某死后,两原告本不想因赔偿款与三被告对簿公堂,无奈三被告不考虑两原告的生活处境,不仅没有分割给付两原告应得的赔偿份额,还对两原告出言不逊,两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丽丽、李光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赔偿款的分割,村委会帮我们调解过,我们答应给两原告钱,但原告方却找人来殴打我们,现在我们不愿意给。被告赵昌朋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两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欲证明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光凤、赵丽丽于2017年2月2日与李兴平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兴平赔偿600800元;2、收条一份,欲证明李兴平已向被告李光凤、赵丽丽全部支付了赔偿款600800元;3、两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新平村委会证明,欲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两原告、三被告和死者赵某的亲属关系。经被告李光凤、赵丽丽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光凤、赵丽丽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昌朋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无民事行为能力。经两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认为智力残疾不等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21时45分许,赵某驾驶车牌为云A×××××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李兴平驾驶的车牌为云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赵某当场死亡。2017年2月2日,被告李光凤、赵丽丽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与李兴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李兴平赔偿死者赵某600800元人民币,当天给付400800元,于2017年2月8日前给付200000元。2017年2月5日李兴平给付了被告李光凤、赵丽丽余下200000元。死者赵某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李光凤的丈夫,被告赵丽丽、赵昌朋的父亲。两原告系农村居民,赵大德现年78岁,伍梅芬现年70岁,还有一个儿子和女儿。被告赵丽丽已成年。被告赵昌朋系农村居民,贰级智力残疾。被告李光凤、赵丽丽领取赔偿款后未分配两原告,两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新平村委会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昌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2、原、被告应如何分配赔偿款600800元?1、被告赵昌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的智力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贰级智力残疾为重度残疾,智力在20-40之间,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差。本案中,被告赵昌朋系智力贰级残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昌朋丧失劳动能力。2、原、被告应如何分配赔偿款60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赔偿款600800元,是基于赵某死亡,李兴平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赔偿权利人应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为原告赵大德、伍梅芬及被告李光凤、赵丽丽、赵昌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两原告为农村居民,还有2个子女,承担扶养义务的为3人,赵大德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伍梅芬现年70岁,应按十年计算;被告赵丽丽、被告赵昌朋均已成年,但被告赵昌朋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按二十年计算,承担抚养义务的为2人。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四项为:“2015年农村居民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赔偿款600800元中包含的赔偿项目如下:原告赵大德的扶养费为10633元(6380元/年×5年÷3人);原告伍梅芬的扶养费为21267元(6380元/年×10年÷3人);被告赵昌朋的扶养费为63800元(6380元/年×20年÷2人);丧葬费为32231.5元(201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463元÷12月×6月)。上述费用合计127931.5元,600800元扣除以上费用,剩余的472868.5元为李兴平对死者赵某近亲属的综合性赔偿,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赵大德、伍梅芬除死者赵某外还有两个赡养义务人,并且在上面已经计算赡养费,另外被告赵昌朋为智力残疾人,还需要人照顾,故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占有综合性赔偿金472868.5元的20%,即94573.7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光凤、赵丽丽领取死者赵光有的赔偿款后,应给付原告赵大德、伍梅芬各项款项合计126473.7元(10633元+21267元+9457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凤、赵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大德、伍梅芬126473.7元。二、被告赵昌朋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大德、伍梅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原告赵大德、伍梅芬负担800元,由被告李光凤、赵丽丽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顺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