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谭国芳与黎天强,谢心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芳,黎天强,谢心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153号原告:谭国芳,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天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谢心然,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谭国芳诉被告黎天强、谢心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天强、谢心然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黎天强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黎天强因资金周转不灵的需要向原告借取了300000元现金,借款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每月按月息6000元支付利息,被告谢心然是借款的担保人,因此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上述共300000元欠款。因此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天强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本息归还完毕时止,由被告谢心然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天强、谢心然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借款合同、收据;3、两被告的身份证;4、银行取款凭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约定:被告黎天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决定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48个月;本借款按月息6000元/月执行,利息按月支付;双方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谢心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300000元,交予被告黎天强后被告黎天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黎天强没有依约偿还,保证人即被告谢心然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黎天强发放了贷款,被告黎天强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天强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2%(300000元借款本金,月息6000元),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借贷利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心然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黎天强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黎天强、谢心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天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谭国芳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谢心然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以及公告费3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黎天强、谢心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