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富童瑶与李少成、陆晓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童瑶,李少成,陆晓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006号原告:富童瑶,女,1987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雷明举,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景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科员,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陆晓萍,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富童瑶与被告李少成、陆晓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童瑶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成、陆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童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200元,合计46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任志彬、王珊珊夫妇与原告富童瑶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同日,被告李少成、陆晓萍夫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任志彬、王珊珊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任志彬于2016年偿还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0月起,原告无法与任志彬、王珊珊取得联系,故将二被告诉到法院。被告李少成未作答辩。被告陆晓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任志彬、王珊珊与原告富童瑶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同日,被告李少成、陆晓萍夫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任志彬、王珊珊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任志彬于2016年向原告富童瑶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利息为10800元(50000元×18‰×12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利息为5400元(30000元×18‰×10个月),以上利息合计16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任志彬、王珊珊向原告富童瑶借款50000元被告李少成、陆晓萍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富童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少成、陆晓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少成、陆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志彬、王珊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成、陆晓萍连带给付原告富童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合计4620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李少成、陆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