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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邵爱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邵爱萍,曾光,黄冈广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萍,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曾庆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广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466661。法定代表人罗学全,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爱萍、曾光、黄冈广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上诉人邵爱萍,被上诉人曾光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军,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肇事车辆按照家庭自用车投保,后转让第三人并变更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本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50359.0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爱萍答辩称:建议原审判决的52730.40元一人负担一半。被上诉人曾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佳公司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曾光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公司与教练签订了安全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邵爱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曾光、黄冈广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191.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赣M×××××(原所有人登记为钱芳)在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5月28日,钱芳将赣M×××××小客车所有权过户变更至广佳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J58**学,使用性质为教学。2015年6月23日7时40分许,曾光驾驶该车在青砖湖路伊利公��后门,与邵爱萍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爱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爱萍无责任。后邵爱萍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用去医疗费53409.05元(其中邵爱萍自己垫付13000元,曾光垫付40409.05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后颅窝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3月。原审另查明,邵爱萍在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三个月,系非农业户口。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曾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爱萍无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原所有人在保险期内将该车变更登记至广佳公司名下,未及时通知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开庭后辩称,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应当免责。虽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中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属责任免除款项。但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明示及告知义务,也无回访记录。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予以说明。且该肇事车辆有公安机关经过安全检验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是能上路行驶的合法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是由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该承保车已过户且已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赔偿。邵爱萍垫付医疗费13000元,曾光垫付医疗费40409.05元,应予以返还。邵爱萍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认邵爱萍医疗费为53409.05元(曾光垫付医疗费40409.05元,邵爱萍垫付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邵爱萍住院139天,确认邵爱萍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50元(50元/天×139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邵爱萍住院139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邵爱萍护理费为11856.70元(31138元÷365天×139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邵爱萍从事建筑工作,有其提交的单位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作证,其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邵爱萍住院139天,医嘱全休3月,邵爱萍主张按229天计算收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确认邵爱萍误工费为19533.70元(31138元/年÷365天×229天)。5、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邵爱萍营养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出院记录邵爱萍住院139天。酌情考虑邵爱萍交通���为1390元(139天×10元/天)。综上,邵爱萍各项经济损失为93139.45元。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780.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33.70元+护理费11856.70元+交通费13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359.05元(医疗费434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对于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邵爱萍住院期间的用药与其伤情没有关联性,不符合用药诊疗常规。故对于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邵爱萍人民币52730.40元(13000元+6950元+11856.70元+19533.70元+139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曾光垫付款人民币40409.0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邵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拟证明车辆转让要通知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免除保险责任。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钱芳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确认了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且对于蓝色黑体字内容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提示,保险人已向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拟证明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曾光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鄂J58**学号车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内容为广佳公司2016年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相关险种的投保费率是一样的。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转让并改变用途后并未增加危险程度。经庭审质证,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曾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上记载的非营运与行驶证上的记载不一致。曾光对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审开庭时对方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两份证据不能采信。邵爱萍、广佳公司对曾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曾光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相关保险条款虽是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但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转让前由车主钱芳在上诉人处投保,本院���法予以采信。对于曾光提供的鄂J58**学号车辆的保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变更所有人及使用性质后的投保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车辆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原车主为钱芳,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钱芳于2015年5月15日在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合计为1518.35元。涉案车辆转让到广佳公司后,车牌号变更为鄂J58**学,该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教练。该车于2016年3月18日向太平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的保险单载明车辆的用途为企业自用,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为1386.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转让及改变使用用途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能否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都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只有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由家庭自用车变更为教练用车,其用途发生改变,相应的危险程度亦应发生一定的变化,但对于是否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没有设定相应的评判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该车作为教练车使用是在工作时间在限定的场所并有教练员在副驾驶座位上陪同的情况下使用,而且副驾位置还有副刹车系统,并没有增加该车的危险程度。同时,被上诉人还举证证明该车第二年仍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并没有因此而增加保险费用,进一步证明涉案车辆转让后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更谈不上“显著增加”。相反,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对车辆转让投保人、受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对涉案车辆转让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没有举证证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证据。因此,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免除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曾光、黄冈广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