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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滨江园小区四区第21栋B1-330号。法定代表人:权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坚,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黄坚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律师费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实现债权并不必然产生律师费,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坚辩称,双方对律师费、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合同特别约定的,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利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公司向黄坚借款1820万元,借款期限最短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同日,黄坚与利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00513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桂中大道西315号利德花园1号楼101号房出售给黄坚,建筑面积3310.45㎡,每平方米5500元,总金额18207475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利德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黄坚出具收据凭证,载明收到黄坚交来利德花园1栋101号房款1820万元。2014年5月23日,双方为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同日,黄坚(贷款人)与利德公司(借款人)、权利(担保人)、罗毅文(担保人)、叶华英(担保人)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利德公司向黄坚借款1820万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最短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最长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9%,律师费、咨询费及劳务费以本协议项下金额的0.6%按月收取,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先一次性支付壹期的利息及费用(以贰个月作为壹期),即人民币91万元;本协议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和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将其名下位于桂中大道西315号利德花园1号楼101号房总计3310.45㎡的商铺销售给贷款人并到房产局备案,详见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0513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约定事项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的当天,黄坚按照约定向利德公司账户汇款1820万元,利德公司并向黄坚出具借条;同日,黄坚与利德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编号:回购字第20140523号),约定利德公司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黄坚同意利德公司以相同单价即5500元/㎡回购原向黄坚销售的位于桂中大道西315号利德花园1号楼101号房,以回购款冲抵借款本金,黄坚在收到利德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利德公司办理撤销备案手续。2015年5月23日,利德公司向黄坚账户汇入225.60万元,其中的145.60万元系支付本案1820万元借款利息,该笔利息从2014年5月23至2014年7月22止,按4%计算,余下的80万元系支付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利德公司向黄坚出具申请报告,申请将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延后三个月付息(暂停付息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在期间内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不能支付本金还需再用款,要重新申请延期付息,必须先支付完前三个月利息,如违约按原合同不给予回购。黄坚收到申请报告当天表示同意延期三个月。2015年8月13日,双方为桂中大道西315号利德花园1号楼101号房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因利德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2月28日,黄坚向利德公司发函,要求利德公司将利德花园1号楼1至5层、6号楼第一层103号、第三层302号房屋交付给黄坚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于2016年3月7日签收该函。之后,黄坚要求利德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黄坚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分析确定。本案中,黄坚、利德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182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黄坚已按照约定将1820万元借款支付给利德公司,借款期限到期后,利德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利德公司实际按照月利率4%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7月22日止的利息145.60万元,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利德公司主张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已支付利息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抵扣本金的部分为72.8万元(145.6万元-1820万元×2%×2个月),故利德公司应向黄坚归还本金1747.20万元。关于本案黄坚一并主张的按月息2.5%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1.9%,律师费、咨询费及劳务费以借款金额的0.6%按月收取,同时特别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利德公司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向黄坚支付利息,黄坚主张利德公司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聘请律师费用18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黄坚与利德公司签订关于来宾市桂中大道西315号利德花园1号楼1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回购协议,并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备案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系为实现上述债权而设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黄坚主张利德公司不履行偿还债务时可以直接拍卖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坚归还借款本金17472000元;二、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747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付;三、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坚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80000元;四、如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黄坚可以申请拍卖来宾市桂中大道西315号利德花园1号楼101号房屋偿还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132080元,由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短期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须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金额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并已支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邓 媚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