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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永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全,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18分,被告人余永全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祁泡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祁家湾街群力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雷某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雷某井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雷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永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余永全与被害人雷某近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85000元及保险理赔款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永全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材料、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破案、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余永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永全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永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永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永全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余永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自